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婉君,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波,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婉君、陈波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继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婉君、陈波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婉君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共作案2起:1、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婉君伙同刘某在惠州市仲某区枫和园附近,以手机无法使用为由,借用被害人郑某1的一部vivoX20A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2.79元,现己发还被害人郑某1),并将一部苹果X模型手机作为抵押交给郑某1,后被告人李婉君和刘某搭乘摩托车离开现场。2、201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婉君伙同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和太阳城盈锋工业区生域电子厂外面,以联系朋友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打电话,并让王某1告知手机的屏幕锁密码,然后又要求王某1演示使用微信及支付宝支付的操作过程,期间被告人李婉君和刘某从旁看到被害人王某1手机的支付密码,后其二人便以找朋友为由借走被害人王某1该部vivoY66L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元,现己发还被害人王某1),并保证归还手机和支付一定报酬,随后,被告人李婉君使用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并以王某1名义向其手机微信中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共借得1400元人民币,后其二人便在惠某区三和太阳城盈锋工业区联想厂附近的便利店内,将被害人王某1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内共计1535元人民币,连同诈骗所得的1400元人民,合计2935元人民币进行套现。被告人李婉君和刘某将套现现金各分了1000元人民币后,剩余赃款被其二人共同使用完。
二、被告人李婉君伙同被告人陈波共作案1起:2018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婉君、陈波在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工业园格林通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南门,要求被害人官某雪演示使用微信及支付宝支付的操作流程,期间被告人李婉君和陈波从旁看到了到官某雪的支付密码,然后被告人李婉君和陈波便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借走被害人官某雪的一部GIONEEF6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2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官某雪),并保证十几分钟后归还手机,还会支付一定报酬,随后被告人李婉君拿着手机离开现场,在三栋镇数码工业园格林厂附近的便利店内,将被害人官某雪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内共计2053.1元人民币进行套现,之后被告人李婉君将手机交给了被告人陈波,并从中分了1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陈波。
三、被告人李婉君于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独自一人在惠州市仲某区实施诈骗、盗窃案件共7起,分别如下:1、2018年0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某区和畅五路(TCL通讯研发中心)外面的公交站附近,拦住被害人黄某1,谎称自己是香港人,虚构在惠州的喜来登酒店订了房间,其身上没有人民币现金,无法支付订房费用,故想向被害人黄某1借钱,被害人黄某1同意后,就与被告人李婉君一同来到康某四季旁的农业银行,由黄某1从柜员机中取出8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李婉君,从而诈骗黄某1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李婉君以联系朋友为由,称需要借用黄某1的手机,被害人黄某1便将自己一部苹果S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4元,该手机己灭失,无法缴回)交给李婉君,并告知其屏幕锁密码,随后被告人李婉君拿着被害人黄某1的手机来到惠州市仲恺区的便利店内,使用被害人黄某1的手机,通过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套取了黄某1支付宝内共计400元人民币现金。2、2018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某区陈江炬能厂外面,以联系朋友为由,借得被害人张某1的一部红色vivoY85A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8.47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后趁被害人张某1不注意,搭乘一辆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随后,被告人李婉君在便利店内使用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套取了张某1微信上的51.94元人民币现金。3、2018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厂门口,拦住被害人孙某,要求被害人孙某教会其使用微信支付的方法,被害人孙某便使用自己的手机向被告人李婉君演示微信支付的操作方法,在演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婉君从旁看到了被害人孙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李婉君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借走被害人孙某的一部vivoY67L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并表示会很快将手机归还,还会支付一定报酬给孙某,随后,被告人李婉君在惠环市场附近使用被害人孙某的手机,并以被害人孙某的名义向其手机微信中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共借得27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婉君在附近的便利店内,使用被害人孙某的手机,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内共计234元人民币,连同诈骗所得的2700元人民币,合计2934元人民币进行套现。4、2018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字路口,以找朋友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寻求被害人瞿某1的帮助,表示会给予工作机会给瞿某1作为报酬,并将一部苹果X手机抵押给瞿某1,被害人瞿某1拿过手机检查后,发现手机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就同意借钱给被告人李婉君,于是在良友便利店、合家欢便利店和佳华百货商行内,被害人瞿某1用其自己的手机微信共套现得3000(其中手续费为30元)元人民币交给李婉君,后被告人李婉君称,抵押给瞿某1的苹果X手机内有很多重要文件,需要将手机关机,于是,被害人瞿某1将苹果X手机交回给李婉君,被告人李婉君拿着手机趁被害人瞿某1不注意,调换了一部苹果X模型手机给被害人瞿某1并逃离了现场,从而诈骗瞿某1人民币3000元。5、2018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华工业园门口,拦住被害人田某1,称其不会使用微信支付等手机软件,要求被害人田某1教会其使用方法,被害人田某1便使用其手机向李婉君演示微信支付等操作流程,被告人李婉君从旁看到了田某1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便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借走被害人田某1一部vivoY51TL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田某1),并声称会很快归还手机,请田某1吃饭作为报酬,随后,被告人李婉君使用田某1的手机,在附近便利店内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套取了被害人田某1手机内的4159.9元人民币现金。6、201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厂路边,拦住被害人苏某1,称其不会使用微信支付,让苏某1教会其微信支付的使用方法,被害人苏某1便用自己的手机,向被告人李婉君演示了微信中零钱充值及提现的方法,被告人李婉君从旁看到了被害人苏某1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便以找朋友借钱为由,称需要借用苏某1的手机,并将自己身上的苹果X手机交给苏某1作为抵押,被害人苏某1同意后,就把自己的一部vivoY85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3.9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苏某1)交给了被告人李婉君,接着被告人李婉君以要用苹果X手机联系朋友为由拿回抵押手机,并趁被害人苏某1不注意,调换了一部苹果X模型手机给苏某1,随后,被告人李婉君在仲某区新海关附近的便利店内,使用被害人苏某1的手机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套取了2517元人民币现金。7、2018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维也纳酒店外面,拦住被害人王某2,并向其问路,后两人进入维也纳酒店一楼大厅内聊天(期间,陈波进入维也纳酒店一楼大厅,并由李婉君将陈波介绍给被害人王某2认识,后陈波离开),随后,李婉君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借走被害人王某2一部白色的OPPOR15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6.62元,现己发还被害人王某2),并保证会很快将手机归还给王某2。在被害人王某2借用他人的手机拔打自己的电话号码询问何时归还手机时,被告人李婉君在电话里谎称,其朋友己将钱转入王某2的微信中,将要用这笔钱买包送给王某2作为报酬,故需王某2提供微信支付密码,被害人王某2便将支付密码告知李婉君。后被告人李婉君使用王某2的手机,并以王某2的名义向其手机微信中的好友借钱,共借得7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李婉君又使用王某2的手机,在便利店内使用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内共计57元人民币,连同诈骗所得的700元人民币,合计757元人民币进行套取。综上,被告人李婉君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共盗走九部手机及盗刷手机内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20247.01元;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无钱支付订房费用、以借款名义向被害人手机的微信群发信息借钱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580.29元),并盗刷他人手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53.1元),合计人民币2633.39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九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239.07元)和多次(八次)采取秘密方式盗刷他人手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7.94元),合计人民币20247.01元,数额较大;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无钱支付订房费用、以借款名义向被害人手机的微信群发信息借钱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580.29元),并盗刷他人手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53.1元),合计人民币2633.3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婉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婉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婉君、陈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婉君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共作案2起:1、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婉君伙同刘某在惠州市仲某区枫和园附近,以手机无法使用为由,借用被害人郑某1的一部vivoX20A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2.79元,现己发还被害人郑某1),并将一部苹果X模型手机作为抵押交给郑某1,后被告人李婉君和刘某搭乘摩托车离开现场。2、201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婉君伙同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和太阳城盈锋工业区生域电子厂外面,以联系朋友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打电话,并让王某1告知手机的屏幕锁密码,然后又要求王某1演示使用微信及支付宝支付的操作过程,期间被告人李婉君和刘某从旁看到被害人王某1手机的支付密码,后其二人便以找朋友为由借走被害人王某1该部vivoY66L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2元,现己发还被害人王某1),并保证归还手机和支付一定报酬,随后,被告人李婉君使用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并以王某1名义向其手机微信中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共借得1400元人民币,后其二人便在惠某区三和太阳城盈锋工业区联想厂附近的便利店内,将被害人王某1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内共计1535元人民币,连同诈骗所得的1400元人民,合计2935元人民币进行套现。被告人李婉君和刘某将套现现金各分了1000元人民币后,剩余赃款被其二人共同使用完。
二、被告人李婉君伙同被告人陈波共作案1起:2018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婉君、陈波在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工业园格林通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南门,要求被害人官某雪演示使用微信及支付宝支付的操作流程,期间被告人李婉君和陈波从旁看到了到官某雪的支付密码,然后被告人李婉君和陈波便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借走被害人官某雪的一部GIONEEF6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2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官某雪),并保证十几分钟后归还手机,还会支付一定报酬,随后被告人李婉君拿着手机离开现场,在三栋镇数码工业园格林厂附近的便利店内,将被害人官某雪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内共计2053.1元人民币进行套现,之后被告人李婉君将手机交给了被告人陈波,并从中分了1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陈波。
三、被告人李婉君于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独自一人在惠州市仲某区实施诈骗、盗窃案件共7起,分别如下:1、2018年0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某区和畅五路(TCL通讯研发中心)外面的公交站附近,拦住被害人黄某1,谎称自己是香港人,虚构在惠州的喜来登酒店订了房间,其身上没有人民币现金,无法支付订房费用,故想向被害人黄某1借钱,被害人黄某1同意后,就与被告人李婉君一同来到康某四季旁的农业银行,由黄某1从柜员机中取出8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李婉君,从而诈骗黄某1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李婉君以联系朋友为由,称需要借用黄某1的手机,被害人黄某1便将自己一部苹果S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4元,该手机己灭失,无法缴回)交给李婉君,并告知其屏幕锁密码,随后被告人李婉君拿着被害人黄某1的手机来到惠州市仲恺区的便利店内,使用被害人黄某1的手机,通过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套取了黄某1支付宝内共计400元人民币现金。2、2018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某区陈江炬能厂外面,以联系朋友为由,借得被害人张某1的一部红色vivoY85A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8.47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后趁被害人张某1不注意,搭乘一辆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随后,被告人李婉君在便利店内使用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套取了张某1微信上的51.94元人民币现金。3、2018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厂门口,拦住被害人孙某,要求被害人孙某教会其使用微信支付的方法,被害人孙某便使用自己的手机向被告人李婉君演示微信支付的操作方法,在演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婉君从旁看到了被害人孙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李婉君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借走被害人孙某的一部vivoY67L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并表示会很快将手机归还,还会支付一定报酬给孙某,随后,被告人李婉君在惠环市场附近使用被害人孙某的手机,并以被害人孙某的名义向其手机微信中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共借得27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婉君在附近的便利店内,使用被害人孙某的手机,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内共计234元人民币,连同诈骗所得的2700元人民币,合计2934元人民币进行套现。4、2018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字路口,以找朋友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寻求被害人瞿某1的帮助,表示会给予工作机会给瞿某1作为报酬,并将一部苹果X手机抵押给瞿某1,被害人瞿某1拿过手机检查后,发现手机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就同意借钱给被告人李婉君,于是在良友便利店、合家欢便利店和佳华百货商行内,被害人瞿某1用其自己的手机微信共套现得3000(其中手续费为30元)元人民币交给李婉君,后被告人李婉君称,抵押给瞿某1的苹果X手机内有很多重要文件,需要将手机关机,于是,被害人瞿某1将苹果X手机交回给李婉君,被告人李婉君拿着手机趁被害人瞿某1不注意,调换了一部苹果X模型手机给被害人瞿某1并逃离了现场,从而诈骗瞿某1人民币3000元。5、2018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华工业园门口,拦住被害人田某1,称其不会使用微信支付等手机软件,要求被害人田某1教会其使用方法,被害人田某1便使用其手机向李婉君演示微信支付等操作流程,被告人李婉君从旁看到了田某1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便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借走被害人田某1一部vivoY51TL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田某1),并声称会很快归还手机,请田某1吃饭作为报酬,随后,被告人李婉君使用田某1的手机,在附近便利店内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套取了被害人田某1手机内的4159.9元人民币现金。6、201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厂路边,拦住被害人苏某1,称其不会使用微信支付,让苏某1教会其微信支付的使用方法,被害人苏某1便用自己的手机,向被告人李婉君演示了微信中零钱充值及提现的方法,被告人李婉君从旁看到了被害人苏某1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便以找朋友借钱为由,称需要借用苏某1的手机,并将自己身上的苹果X手机交给苏某1作为抵押,被害人苏某1同意后,就把自己的一部vivoY85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3.9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苏某1)交给了被告人李婉君,接着被告人李婉君以要用苹果X手机联系朋友为由拿回抵押手机,并趁被害人苏某1不注意,调换了一部苹果X模型手机给苏某1,随后,被告人李婉君在仲某区新海关附近的便利店内,使用被害人苏某1的手机微信,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套取了2517元人民币现金。7、2018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婉君在惠州市仲恺区维也纳酒店外面,拦住被害人王某2,并向其问路,后两人进入维也纳酒店一楼大厅内聊天(期间,陈波进入维也纳酒店一楼大厅,并由李婉君将陈波介绍给被害人王某2认识,后陈波离开),随后,李婉君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借走被害人王某2一部白色的OPPOR15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6.62元,现己发还被害人王某2),并保证会很快将手机归还给王某2。在被害人王某2借用他人的手机拔打自己的电话号码询问何时归还手机时,被告人李婉君在电话里谎称,其朋友己将钱转入王某2的微信中,将要用这笔钱买包送给王某2作为报酬,故需王某2提供微信支付密码,被害人王某2便将支付密码告知李婉君。后被告人李婉君使用王某2的手机,并以王某2的名义向其手机微信中的好友借钱,共借得7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李婉君又使用王某2的手机,在便利店内使用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内共计57元人民币,连同诈骗所得的700元人民币,合计757元人民币进行套取。综上,被告人李婉君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共盗走九部手机及盗刷手机内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20247.01元;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无钱支付订房费用、以借款名义向被害人手机的微信群发信息借钱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580.29元),并盗刷他人手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53.1元),合计人民币2633.3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九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239.07元)和多次(八次)采取秘密方式盗刷他人手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7.94元),合计人民币2024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无钱支付订房费用、以借款名义向被害人手机的微信群发信息借钱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580.29元),并盗刷他人手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53.1元),合计人民币263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婉君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婉君一人犯盗窃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婉君、陈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婉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婉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婉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尚未缴获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按审理查明认定的涉案财物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玉娟
审 判 员 钟秀芳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