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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921刑初133号

刘翠仙、杨秀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翠仙;杨秀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921刑初133号自诉人(被反诉人)杨秀文,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12日,农民,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张学艳,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9日,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被告人(反诉人)刘翠仙,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7月14日,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自诉人杨秀文以被告人刘翠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刘翠仙又以自诉人杨秀文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自诉人(被反诉人)杨秀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反诉人)刘翠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被反诉人)杨秀文诉称,杨秀文与刘翠仙属邻里关系,两家平时就有积怨,2017年9月19日8时许,原先在自家自留地与被告相遇发生口角,双方因言语不合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刘翠仙将原告多处砍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翠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刘翠仙赔偿原告人杨秀文医药费用及误工费70元×3个月=6300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元每天共计21天共计2100元,营养费50元每天21天共计1050元。

被告人(反诉人)刘翠仙辩称,其与被反诉人属邻里关系,杨秀文曾于2004年4月就对其造成过伤害,2017年9月19日8时许,其在路边捡核桃,杨秀文突然出来恶骂反诉人,并用长棍打其头部,用镰刀将其额头砍伤,还扬言要将反诉人砍死,其被砍伤后的防卫中杨秀文滑到,其用镰刀将杨秀文制住后报警,其是为了制止杨秀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翠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决杨秀文赔偿反诉人的医疗费用580元及复查费1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凤庆县公安局大寺派出所调取了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杨秀文与刘翠仙系邻里关系,两家平素就有矛盾积怨,2017年9月19日8时许,两人在两家附近的空地上相遇发生口角、吵骂,随后发生互殴,杨秀文用镰刀将刘翠仙额头砍伤,刘翠仙用镰刀将杨秀文多处砍伤。事后刘翠仙到凤庆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共支付医药费687.61元。杨秀文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尺骨、左手舟骨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肱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共支付医药费17712.86元。经鉴定,刘翠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秀文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该案系刘翠仙报案,凤庆县公安局大寺派出所进行立案并对两人进行取保候审情况。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概貌及刘翠仙、杨秀文在现场受伤情况。

三、(凤)公(司)鉴字【2018】003号、0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秀文伤情为轻伤一级,刘翠仙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情告知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自诉人(被反诉人)供述,具体时间记不得了,那天我打猪食回到我家旁边的路上,刘翠仙就叫骂我,并用镰刀来拷我的头部,将我拷倒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在医院醒来才知道多处被刘翠仙砍伤。我没有伤到刘翠仙。2、被告人(反诉人)刘翠仙供述,2017年9月19日8时许,我在路边捡核桃,杨秀文突然出来恶骂我,并用长棍打我头部,用镰刀将我额头砍伤,还扬言要将我砍死,我被砍伤后的防卫中杨秀文滑到面部朝下躺着,我抢了她的镰刀朝她的屁股上砍了三刀,背上砍了一刀,左手手腕上砍了两刀,砍完后我就就回家打电话报警。

四、双方提供相关证据1、杨秀文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医疗等证据,证实杨秀文受伤情况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2、刘翠仙提供的门诊票据,证实刘翠仙支付医疗费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刘翠仙认为杨秀文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杨秀文所述没有伤到刘翠仙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未能正确处理平素邻里间的矛盾,发生相互殴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均造成对方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刘翠仙辩称属于正当防卫无相关证据佐证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造成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人刘翠仙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及被反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杨秀文(已满61周岁)提出的误工费未提供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份支持。根据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杨秀文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2.86元,护理费21天×100元=21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50×21天=1050元,共计22962.86元。刘翠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61元。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承当50%的责任。相互抵销后,应由刘翠仙赔偿杨秀文经济损失1182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翠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反诉被告人杨秀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由刘翠仙赔偿杨秀文经济损失11825.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杨秀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顺祥

人民陪审员  洪 立

人民陪审员  王金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贵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