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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5执恢90号

龙维明、程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宣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维明;程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2825执恢90号

申请执行人:龙维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执行人:程钧,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程钧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龙维明申请执行程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龙维明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程钧银行存款共计44254元。现查明,本院首次查封的被执行人程钧所有的房产系银行抵押物,其他房地产均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财产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程钧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宗斌

审判员  姚 星

审判员  范 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朦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