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24民初1869号
原告:顾生英,男,回族,生于1946年3月10日,中专文化,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余进云,男,回族,生于1952年7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原告顾生英与被告余进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顾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同心县窑山信用社贷款1992.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23日,被告从窑山信用社贷款0.3万元,1993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0.3万元,利息392.57元。1994年被告向原告偿还0.06万元,2004年被告在马玉芳工地打工,马玉芳用被告的工资代其偿还原告现金0.08万元,下剩0.199257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余进云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二十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已超过二十年,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生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海洋
人民陪审员马全平
人民陪审员马海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单泽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