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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698号

何治强与张学岗、石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治强;张学岗;石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698号

原告:何治强,男,回族,1998年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餐饮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虎,男,回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张学岗,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石光东,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

负责人:施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

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治强与被告张学岗、石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虎、被告张学岗、石光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治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79.22元(医疗费42611.22、误工费11934.00元、护理费119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学岗驾驶xxx号重型货车,沿永宁县胜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通路与109东线路口处时,与沿109东线由南向北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石光东相撞,发生致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石光东及乘车人何治强、白玉梅、明强、丁继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治强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四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医疗费。被告张学岗驾驶的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石光东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光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治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学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有票据我就认可,我还垫付3000元医疗费。

被告石光东辩称,我给原告垫付200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张学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丁继霞医疗费1万元。

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石光东投保的为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医疗费一万元,单次事故免赔率100元,给付为比例80%,该保险为人身保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统一审理。原告何治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学岗负主要责任,白光东负次要责任;

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

三、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明支付住院医疗费为42247.47元、门诊医疗费520.6元;

四、护理床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护理床支付1250.00元;

五、药店购药发票一张,证明药店购药支付83.5元;

六、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保全费1520.00元;

七、宁夏健成医疗救援中心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支付救护车接送费2000.00元;

八、交通费票据6张(从固原到银川长途大巴车票),证明支付交通费660元;

九、住宿费票据25张,证明支付住宿费670.15元。经质证,被告石光东、人保永宁支公司、人保西夏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学岗对合法的认可,不合法的不认可。被告张学岗向法庭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石光东、人保永宁支公司、人保西夏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付丁继霞1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学岗、石光东、人保西夏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元1份,证实被告石光东驾驶的宁A7W4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购买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内容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单次事故免赔率100.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为5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石光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张学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光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七、八、九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学岗驾驶xxx号“豪沃”牌重型货车,沿永宁县胜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通路与109东线路口处时,与沿109东线由南向北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石光东相撞,发生致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石光东及乘车人何治强、白玉梅、明强、丁继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光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治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治强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花费医疗费42768.07元。被告张学岗支付3000.00元,石光东支付20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筹集。花费住院医疗费42247.47元,门诊医疗费520.6元,共计42768.07元。被告张学岗支付3000.00元,石光东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学岗驾驶的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石光东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购买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内容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单次事故免赔率100.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为50.00元。人保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丁继霞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岗驾驶机动车与石光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何治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光东负次要责任,何治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学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何治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岗、石光东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石光东应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何治强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金额确定为426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8年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为11277.25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为11277.25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200.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确定为1000.00元。原告并未到外地门诊治疗,故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68465.72元。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学岗、石光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石光东应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张学岗、石光东垫付的费用应进行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治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55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学岗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何治强其余损失31437.85元,已付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支付28437.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治强医疗费、住院津贴8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石光东赔偿原告何治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3.37元,已付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支付3003.37元; 五、驳回原告何治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0元,减半收取312.00元,由原告何治强负担46.00元,被告张学岗负担186.00元,被告石光东负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张学岗负担304.00元,由被告石光东负担30.00元,由原告何治强负担11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渊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