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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3民初2147号

惠东县铁涌镇聚鑫鞋底厂与惠东县吉隆金惠桦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铁涌镇聚鑫鞋底厂;惠东县吉隆金惠桦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2147号

原告:惠东县铁涌镇聚鑫鞋底厂,住所地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鹅岗埔。经营者:夏晓勤,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吉隆金惠桦鞋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麻竹坑山地段****。经营者:郑志球,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惠东县铁涌镇聚鑫鞋底厂与被告惠东县吉隆金惠桦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铁涌镇聚鑫鞋底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538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料,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3800元。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被告惠东县吉隆金惠桦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53800元,提交了《结欠单》原件。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聚鑫底厂货币¥伍万叁仟捌佰元正¥53800元”;企业名称落款“金惠桦鞋厂”,企业负责人签名落款为“郑志球”,票据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亦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3800元,有经被告确认的结欠单原件为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被告惠东县吉隆金惠桦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吉隆金惠桦鞋厂(经营者郑志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铁涌镇聚鑫鞋底厂支付货款53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铁涌镇聚鑫鞋底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金惠桦鞋厂(经营者郑志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书记员黄文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