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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03民初378号

江门市新会区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速可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速可众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378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沿江村委会牛栏顶(土名)。

法定代表人:梁耀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章晓冬,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江门市速可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棠下镇金桐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该公司员工。关于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龙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速可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可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及被告速可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上加收50%计算);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开始进行交易,原告为被告提供金属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2011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送货单》、速递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

被告速可众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需要支付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给原告。被告速可众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通知、计划通知单、退货照片、库存状况表、转账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踏杆、车把等货物给被告,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合共支付了51335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合共送货554708.9给被告,被告尚欠货款20112元未付,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确认白军伟是该公司员工。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送货单:

一、2015年13份送货单(合共金额91659元),其中被告对2015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金额9324元)不确认,对其他部分(合共82335元)予以确认;

二、2016年18份送货单(合共金额112771元),其中被告对2016年7月4日的送货单(金额1050元,签收人为白军伟)有疑问,对2016年7月28日的送货单(金额900元)不确认,对其他部分(合共110821元)予以确认;

三、2017年33份送货单(合共金额350278.9元),其中被告对2017年2月18日的送货单(金额9000元,签收人为白军伟)、2017年3月27日的送货单(金额9672元,签收人为白军伟)、2017年4月12日的送货单(金额840元,签收人为白军伟)、2017年7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160元,签收人为白军伟)、2017年9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4656元)、2017年10月9日的送货单(金额120元)有疑问,对2017年8月30日的送货单(金额29832元)和2017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金额589元)不确认,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合共支付了513350元货款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合共送货的金额。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送货给被告的金额应以送货单为准。①2015年的13份送货单(合共金额91659元),其中被告对2015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金额9324元)不确认,对其他部分(合共82335元)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无显示由谁签收,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2015年原告送货金额为82335元;②2016年的18份送货单(合共金额112771元),其中被告对2016年7月4日的送货单(金额1050元,签收人为白军伟)有疑问,对2016年7月28日的送货单(金额900元)不确认,对其他部分(合共110821元)予以确认。对2016年7月4日签收人为白军伟的送货单,由于被告确认白军伟是该公司员工,并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对2016年7月28日的送货单,无显示由谁签收,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2016年原告送货金额为111871元;③2017年的33份送货单(合共金额350278.9元),其中被告对2017年2月18日的送货单(金额9000元,签收人为白军伟)、2017年3月27日的送货单(金额9672元,签收人为白军伟)、2017年4月12日的送货单(金额840元,签收人为白军伟)、2017年7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160元,签收人为白军伟)、2017年9月25日的送货单(金额4656元)、2017年10月9日的送货单(金额120元)有疑问,对2017年8月30日的送货单(金额29832元)和2017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金额589元)不确认,对其他部分(合共元)予以确认。对2017年2月18日、3月27日、4月12日和7月31日签收人为白军伟的送货单,由于被告确认白军伟是该公司员工,并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4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对2017年9月25日、10月9日、8月30日、10月14日的送货单,无显示由谁签收,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2017年原告送货金额为315081.9元。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合共509287.9元(82335+111871+315081.9),由于被告已付513350元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给原告下订单原告没有供货的问题,由于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原告表明没有明确接受该订单和实际上没有送货,被告也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烨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谭海明

审 判 员  徐晨峰

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聂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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