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3民初814号
原告:刘先秀,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
原告:王占清,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佘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相标,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刘先秀、王占清与被告张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秀及刘先秀、王占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秀、王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2000元,并按2%计付违约金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大余县游仙筷子厂赊购一次性竹筷。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于2019年2月18日立下欠条一张,约定违约金按2%计付。可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张相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次性竹筷,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截止至2019年2月18日张相标(身份证号4408811996********)欠刘先秀王占清(大写)陆万贰仟元整,从具欠条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管辖”。事后,被告未付款,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6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440,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相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先秀、王占清支付货款62000元及违约金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被告张相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皋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