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39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黔松,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县。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6月2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黔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同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检察员助理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黔松及受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苏汇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黔松在上家“陌陌不在”(另案处理)的唆使下,向开卡人雷某收买了配套有密码、U盾及手机卡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将上述收买来的二张信用卡进一步倒卖给其上家“陌陌不在”。嗣后,上述被倒卖的卡号为62×××9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收到被诈骗被害人林某于2019年3月20日在晋江被人以“办理手机快钱APP贷款”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钱款人民币10240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孙黔松在厦门市同安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黔松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黔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黔松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黔松:1.是坦白;2.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黔松在上家“陌陌不在”(另案处理)的唆使下,向开卡人雷某收买了配套有密码、U盾及手机卡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将上述收买来的二张信用卡进一步倒卖给其上家“陌陌不在”。嗣后,上述被倒卖的卡号为62×××9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收到被诈骗被害人林某于2019年3月20日在晋江被人以“办理手机快钱APP贷款”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钱款人民币10240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孙黔松在厦门市同安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黔松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通话记录,综合证实其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进行诈骗及其将其中部分钱款汇入雷某卡号尾数为4693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情况。 2.证人雷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黔松让其去办理银行卡卖给他,其就到厦门同安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U盾并开通网银,之后提供给孙黔松,孙黔松把卡交给另一个人;后来孙黔松扣除手机卡的钱,转了900元给其。 3.提取笔录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孙黔松与“陌陌不在”、“前富”的聊天及转账情况。 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流水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孙黔松处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黔松的劣迹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黔松的身份情况。 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9.被告人孙黔松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黔松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黔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行政处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黔松坦白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黔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X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吴永钦
人民陪审员 林春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鸿鑫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6- -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