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204行初31号 原告陈蜜,女,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南瑞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晓仑,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芷,该局干部。
第三人: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蜜。 原告陈蜜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蜜的委托代理人南瑞芳、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准予第三人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18年3月份,原告去长沙市地税局领取发票时,被告知在柳州登记的三个公司经营出现异常。原告后经网上查询才获知:以原告身份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登记注册了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然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处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也未委托任何人向被告申请公司注册登记。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关于依法责令登记人改正或撤销工商登记请求函》,但被告至今未撤销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原告认为,在原告未向被告申请也未委托其他人向被告申请工商登记的情形下,系有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在被告处进行了公司注册登记。《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在登记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被告应当责令登记人提供真实信息进行再次登记或直接撤销公司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职责,但被告未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依法撤销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诉请撤销的公司确实存在,证明被告审查不严;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提交的材料中原告陈蜜的签字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字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签字不是原告陈蜜本人的签字;3、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及《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发现有登记错误的,可以直接予以撤销;4、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0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 被告辩称,第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以上法律法规均表明,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原告陈蜜所在的第三人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申请设立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登记行为是合法的。第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以上法律法规均表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材料符合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且材料齐全,并且股东签署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登记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恳请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章程;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财物负责人信息;5、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6、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7、设立登记审核表;8、受理通知书;9、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住所使用证明;1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13、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14、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资料,证据1-14共同证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可以对其进行工商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等材料上均有“陈蜜"手写签名字样。第三人公司登记资料中留存的陈蜜身份证信息的有效期为200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商登记错误,于2018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议纪要中“陈蜜”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4100元。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同意将上述鉴定结果适用于第三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所有陈蜜签字的材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9日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0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时间2016年1月11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内“陈蜜”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陈蜜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标注时间2016年1月11日的《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内“陈蜜”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陈蜜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因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于2019年2月28日变更为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在本案中直接将原告起诉的原被告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变更为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的身份证信息的有效期为2015年11月3日至2035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对辖区范围内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故其作出本案设立登记事项属于其依法行使职权行为。在机构改革后,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变更为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案因公司设立登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一节。第三人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依职权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三人所提及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内“陈蜜”的签名并非原告所写,故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且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该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或从事过第三人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故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审核了相关材料,但依据形式上符合要求但内容不真实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作出的此次工商登记,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支出的鉴定费,因原告对本案撤销第三人的设立登记不存在过错,故鉴定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柳州市捷固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并迳付原告陈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玥璐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