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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4民初2734号

2734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士云、缪正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士云;缪正国;郑亚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2734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士云,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告:缪正国,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告:郑亚年,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马士云、缪正国、郑亚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马士云、缪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士云偿还原告垫付款61561.63元及利息(以61561.63元为本金,从垫付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缪正国、郑亚年对马士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马士云为取得车架号为LHGCP267682008361的汽车所有权,在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马士云为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马士云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原告为马士云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担保,缪正国、郑亚年为马士云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在履行过程中,马士云违反约定,工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宣告马士云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原告代马士云向工商银行清偿了61561.63元的透支债务。原告清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马士云、缪正国辩称,诉求属实,利息过高,无力偿还。 被告郑亚年未作答辩。 原告凝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1.《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载明2015年11月4日,江苏驰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马士云(乙方),缪正国、郑亚年(丙方),原告(丁方)签订该合同,并约定因乙方购车未能一次性支付全款,由丁方为乙方向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71520.08元,丁方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缪正国、郑亚年自愿加入马士云的债务,作为马士云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马士云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载明2015年11月13日,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与马士云签订该合同,约定马士云因购车需要向该行申办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以取透支金67155元,手续费金额为4365.08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载明2016年10月19日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发函给原告,称因马士云未履行债务,该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应于2016年10月29日前代偿马士云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透支债务48311.74元(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2日起至透支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4.《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代债务人马士云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垫付全部债务15352.53元、46209.1元。 被告马士云、缪正国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马士云垫付了其结欠银行的债务61561.63元,原告有权向马士云追偿。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马士云承担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日万分之六即日利率0.0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垫付之日起计算。缪正国、郑亚年作为共同偿债人应与成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马士云、缪正国辩称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云、缪正国、郑亚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1561.6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352.53元、46209.1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起均按日利率0.0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原告凝睿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士云、缪正国、郑亚年负担,被告马士云、缪正国、郑亚年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跟亮

书 记 员  张冠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