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2019)浙0624行初124号 原告王伟民,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玉,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钦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祥,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民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浙06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市场监管局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行终469号行政裁定书,以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浙06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因王志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2月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甘玉、被告市场监管局副局长谢如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徐菲、第三人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4日,被告市场监管局对浙江帷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帷幄公司”)作出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变更登记。 原告王伟民诉称:原告系帷幄公司股东。2014年间帷幄公司未就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帷幄公司股东王伟民出资799万元,占比39.95%,变更为出资799万元,占比8%,将股东王志祥出资1201万元,占比60.05%,变更为出资9188.5万元,占比92%,无事实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 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 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审核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因帷幄公司申请,被告市场监管局对帷幄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其中帷幄公司申请材料均为第三方伪造。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据申请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
一、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为注册资本与股东出资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材料符合现行有效的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就此作出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2014年6月24日,帷幄公司变更后,被告已按照规定将变更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予以公示。因此,帷幄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已经产生了对外的公示效力。原告作为帷幄公司股东,应当对自己的参股公司的情况时刻关注,对于任何人都可以查询的网上信用公示系统中关于帷幄公司的变更情况可以推定其应当知晓。因此,原告应当自被告作出核准该公司变更的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迟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公示后1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直至2018年1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份;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4、帷幄公司章程一份; 5、帷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6、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一份; 7、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公司”)及帷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审查相关材料后办理了帷幄公司变更登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中“王伟民”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王伟民”签字,确非本人所签,系第三人行使的。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人王志祥述称:1、原告王伟民曾经是帷幄公司的名义登记股东,其并没有实际对帷幄公司进行出资,也不享有帷幄公司的任何股东权利,也从未承担过帷幄公司的股东义务。本案所涉的曾经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帷幄公司的股权实际系王志祥所有。2、本案案涉股权争议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4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在4429号案件中,王志祥系该案件的原审原告和上诉人,王志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案案外人飞日公司登记于王伟民名下的8%的股权(出资1019万元)系王志祥所有,而该所涉的出资1019万元实际系案外人飞日公司与帷幄公司合并所形成的股权金额。因此绍兴中院的生效判决判定飞日公司从王伟民名下8%股权属于王志祥所有,而该8%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1019万元,即包括了案涉的帷幄公司的股权,因此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判定本案所涉的帷幄公司的股权实际也是王志祥所有。3、本案无论是合并以前的帷幄公司的登记于王伟民名下的股权,还是合并以后的登记于案外人飞日公司王伟民名下的股权,其实际的股权均属于王志祥所有,并且已经有生效判决书予以判定。王伟民并非本案所涉股权的利害关系人,其不享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王伟民无关,其无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王伟民提出的案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予以驳回。对被告的答辩无意见。 第三人王志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44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飞日公司中王伟民名下8%股权属于王志祥。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非股东并不当然否定股东资格,原告王伟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帷幄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伟民”签字非其本人签名,已由第三人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经帷幄公司申请,被告对帷幄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出资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飞日公司中王伟民名下8%股权属于王志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帷幄公司委托金建美向被告提交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帷幄公司章程、帷幄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变更登记。上述材料中“王伟民”签字非王伟民本人所签。被告市场监管局经审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帷幄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3、被告的变更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见,王伟民持有帷幄公司8%的股份,系帷幄公司的股东。原告对帷幄公司的分立、合并等关乎公司存续的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而本案中,帷幄公司的其他股东通过伪造原告签字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变更了帷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损害了原告作为帷幄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王伟民与被告变更帷幄公司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帷幄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帷幄公司登记变更时就已经知晓变更情况。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也对帷幄公司的基本信息、变更信息等均作了相应的公示。因此,原告应当自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迟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公示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审理的多个关联案件,帷幄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数份申请材料可知,原告并未直接参与帷幄公司变更、注销等决策,不能及时知晓公司变更有关情况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发布变更帷幄公司的信息,也不必然引起原告关注。本案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帷幄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管局提出变更帷幄公司的申请时,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帷幄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帷幄公司予以变更登记,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等多份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被告作出的帷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浙江帷幄化纤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孟超
审 判 员 徐玉燕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恩娣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原告王伟民,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钦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祥,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民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浙06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判决,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行终469号行政裁定书,以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浙06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4年6月24日,被告市场监管局对浙江帷幄化纤有限公司作出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变更登记。 原告王伟民诉称,原告系帷幄公司股东。2014年间帷幄公司未就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帷幄公司股东王伟民出资799万元,占比39.95%,变更为出资799万元,占比8%,将股东王志祥出资1201万元,占比60.05%,变更为出资9188.5万元,占比92%,无事实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 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 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审核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因帷幄公司申请,被告市场监管局对帷幄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其中帷幄公司申请材料均未经其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飞日公司和王志祥在另案中确认上述材料中“王伟民”签字非王伟民本人所签。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
一、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为注册资本与股东出资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材料符合现行有效的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就此作出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作为帷幄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变更登记后就已经知晓公司注销情况。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也对帷幄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作了公示。因此,原告应当自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迟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公示后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4、浙江帷幄化纤有限公司章程; 5、浙江帷幄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6、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审查相关材料后办理了帷幄公司变更登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中“王伟民”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帷幄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伟民”签字非其本人签名,已由飞日公司和王志祥在另案中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经帷幄公司申请,被告对帷幄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出资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帷幄公司委托金建美向被告提交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浙江帷幄化纤有限公司章程、浙江帷幄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变更登记。上述材料中“王伟民”签字非王伟民本人所签。被告市场监管局经审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帷幄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帷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从多次股东会决议均未经王伟民签字的情况,可知原告虽系帷幄公司股东,但基本未行使股权、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处于一种疏离的状态,不能及时知晓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对帷幄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作了公示,也不必然引起原告关注。本案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帷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帷幄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较为齐全的材料,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被告也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被告作出注销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等多份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被告作出的帷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浙江帷幄化纤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审判长潘旭峰
审判员张兆刚
人民陪审员王品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盛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