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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3民初3号

刘传金、吴元凤等与戴海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传金;吴元凤;戴海根;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3号

原告:刘传金,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吴元凤,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海根,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被告:冯玉,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金、吴元凤诉被告戴海根、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金、吴元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被告冯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利息136.8万元及此后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

四、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4000元及利息(以4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注:原告自行将两被告已付的580000元利息及合作贷款500万元中由原告使用的260万元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因被告戴海根投资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2014年3月2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380万元本金。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已结清,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欠利息684000元利息,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欠利息684000元,2016年9月20日出具150000元借条,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吴元凤1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5年5月20日出具结算欠款454000元,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戴海根还款合计580000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计人民币228万元(380万元*2%*30月=228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759.2万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出借房抵押贷款协议、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5月18日签订贷款补充协议表明原告贷款的260万元从被告的利息及投资分红款中冲抵26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99.2万元。因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戴海根、冯玉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除此之外的其他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诉称我方在银行贷款的42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中有部分是原告所有,虽然原被告间有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述从银行的贷款所有权属于我方,即使其中有打入原告账户,也是对此前欠款的归还,不可能存在所有权的无偿转移。本案中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仅仅340万元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发生后,我方一直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2013年4月已经全部还清。此后仅仅是因为误解我方才一直给原告汇款。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本金380万元的证据。目前,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已经归还了原告942.1859万元,早已超过原告借给我方的款项,对此我方将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刘传金、吴元凤系夫妻关系,戴海根、冯玉系夫妻关系,刘传金、吴元凤与戴海根、冯玉系朋友关系。 2011年,案外人叶金龙受刘传金指示分别于同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6日向戴海根各转款400000元、400000元、950000元、850000元,同年10月24日,案外人叶秀兰受刘传金指示向戴海根转款800000元。以上合计向戴海根转款340万元。 2014年3月20日,戴海根、冯玉向刘传金、吴元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传金、吴元凤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月息3分六个月结一次息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内本息结算结清。此据借款人:戴海根、冯玉2014年3月20日”。该借条上空白处备注:“注打单的143万元整即是此单2014年3月20日到2015年3月20日利息账已结2015年4月19日”。庭审中刘传金、冯玉均认可该备注内容系冯玉所写。 2015年5月28日,戴海根向刘传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传金人民币利息肆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454000.00(注此款为2014-2015年3月4日的合作借款共用合同和投资分红协议的月息3%计利息90万,本金380万的月息3%的2014年-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43万元,借款200万的月息2.5%的息外另加3万一月共计24万元,招行借款另付费用8.4万,总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肆仟元整(¥2654000.00)利息,其中利息200万元人民币由戴海根转付给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6月份的合作借款共用合同和投资分红协议的刘传金吴元凤贷款的200万元2015年8月9日付刘传金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付2015年8月13日利息伍万元人民币)欠款月息按1.5%计算具欠人戴海根2015年5月28日”。庭审中刘传金、冯玉均认可该欠条备注的143万元与2014年3月20日戴海根、冯玉向刘传金、吴元凤出具《借条》上空白处备注143万元系同一笔金额。 2015年9月20日,戴海根向刘传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传金利息人民币陆拾捌万肆仟元整(¥684000.00)(注本金38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到2015年9月20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今欠人:戴海根2015年9月20日”。 2016年3月20日,戴海根向刘传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传金利息人民币陆拾捌万肆仟元整(¥684000.00)(此款为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以叁分利息计算得出,从2015年9月20日到2016年3月20日)今欠人:戴海根2016年3月20”。 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戴海根共计向刘传金转款790.0859万元(含戴海根于2011年11月7日向案外人于会明转款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戴海根共计向刘传金儿子刘伟转款152.1万元。以上合计转款942.1859万元(2014年3月20日出具380万元借条前共计转款504.8484万元)。据此,戴海根庭审中辩称其已超额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此后其仍然出具条据系因银行贷款需要刘传金、吴元凤签字,故为顺利贷款,其均按刘传金要求出具了条据,内容均应刘传金要求所写。对于上述款项的转款事由,戴海根、冯玉均陈述时间过长记不清。对于刘传金提出的银行合作借款事宜,戴海根辩称上述协议均未实际履行。 刘传金则陈述戴海根转给于会明的100万元起初确系归还其案涉借款本金,但2012年戴海根用吴元凤房产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后,根据双方协议戴海根要将500万元中的260万元转给刘传金,戴海根就用先前转给于会明的100万元冲抵了260万元中的100万元(余款160万元戴海根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向刘传金各转款599988元、500000元、500000元)。对于戴海根于2015年2月12日转款200万元,系戴海根用吴元凤的房产担保向银行贷款600万元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借款共用合同》约定,戴海根将其中的200万元汇入刘传金账户。对于戴海根向刘伟转款152.1万元,刘传金对2012年12月13日转款50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款100万元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刘伟与戴海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除上述有异议的564.9988万元外,刘传金认可戴海根就案涉借款共计向其支付利息377.1871元[其中案涉380万元借条出具前支付利息239.8496万元,借条出具后支付利息137.3375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戴海根向刘传金转款593375元,在双方结算2014年-2015年3月20日期间380万元借款利息143万元时予以扣除。2015年8月9日转款150000元、2015年8月13日转款50000元均在案涉454000元欠条中予以抵扣。2015年11月14日至2016月10月4日期间共计580000元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吴元凤(出借人、甲方)与戴海根(借款人、乙方)、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私有的位于南陵县陵阳中路“陵阳商住城4#-3楼营业房(201铺、104铺、105铺),面积为905㎡,为双方向招商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三方协商,协议如下:

一、该贷款以乙方名义办理,实际上针对招商银行贷款下来视为甲方所有,贷款金额为420万元,借给乙方160万元整,余款乙方收到贷款后即时无条件转给甲方账号,如若到期未及时到账,乙方须承担一切甲方所有损失;协议期限为一年,以招商银行该笔贷款下账之日起壹年;该笔贷款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该笔人民币42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由乙方按时每月支付给银行,另自该银行贷款下账之日起,乙方每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即抵押物担保使用风险费6000元……2015年5月20日,吴元凤(甲方)与戴海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2年11月21日的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补充以下协议,甲方以“陵阳商住城”4#-3楼营业房(201铺、104铺、105铺)面积905㎡为双方向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共计贷款总计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甲方借款额人民币为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其余款项为乙方所用,银行所有利息关于本贷款的归乙方支付,另付甲方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2016年5月18日,吴元凤(出借人、甲方)与戴海根(借款人、乙方)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2年11月21日《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及2015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的精神,现戴海根要求续贷壹年,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传金、吴元凤将陵阳商住城4#-3楼营业房(201铺、104铺、105铺,面积905㎡)作为抵押物贷款500万元由戴海根使用,贷款利息由戴海根承担;

二、原协议中刘传金、吴元凤贷款260万元人民币经协商从戴海根欠刘传金、吴元凤的借款利息及投资分红款中冲抵260万元人民币,当作刘传金、吴元凤还银行贷款260万元人民币;

三、戴海根贷款500万元人民币每月给刘传金、吴元凤风险补偿费人民币壹万元整。2016年5月19日,戴海根向刘传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传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借款在双方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中续贷事宜成功后起效,2016年8月18日前结清。具借人:戴海根2016年5月19日”。庭审中刘传金陈述该借条载明的150000元系2016年5月18日所签《贷款补充协议》中每月10000元风险补偿费,实际应该是120000元,但戴海根自愿支付150000元。 2014年5月31日,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戴海根(甲方、借款人)与刘传金(乙方、抵押担保人)、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合作借款共用合同》一份,约定:

一、拟向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甲方名义为借款人,乙方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清单),独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因乙方抵押物现正被其他贷款所抵押担保,需赎回,由乙方向芜湖金财典当有限公司短期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二分五、每日计算、借期七天),用于双方合作共用借款的抵押物赎回,甲方承诺该合作共用借款七天内办结,否则,自愿承担芜湖金财典当有限公司短期借款的所有利息等全部损失;

三、甲方保证该600万元合作共用借款中,200万元直接汇入乙方账户,400万元直接汇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将400万元汇入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6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由乙方支付,甲方所用400万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固定分红投资款(详见双方投资分红协议);担保人担保为连带担保责任,自愿承担甲方所用借款的一切本息等清偿责任;本合同履行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或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南陵县法院起诉。同日,戴海根(甲方、借款人)与刘传金(乙方、投资人)、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经营需要,乙方向投资方借款,向甲方投入资金400万元,甲方投资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占股权20%的股东,参于(与)该公司在宁国市宁国路“宁阳公馆”项目开发建设;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后,乙方与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合作共用借款400万元直接汇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将400万元汇入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固定分红投资款到位;合同期限为一年,从农村商业银行放款之日起至还款止,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400万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也不承担甲方风险;甲方自愿向乙方按每月支付投资固定分红款130000元,甲方应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给付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自愿在此项收益中,每月代乙方向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乙方与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合作共用借款6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本合同履行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或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南陵县法院起诉。2015年5月28日,吴元凤、刘传金(甲方)与戴海根、冯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4年6月2日共同向农商银行贷款人民币为600万元整,戴海根使用400万元整,吴元凤使用200万元整。经共同协商续贷人民币为600万元整,戴海根一人使用,戴海根给吴元凤人民币180000元整每月,视为宁国宁阳公馆项目投资分红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利息归吴元凤每月支付,由戴海根先付,到期从分红款内扣除结算。2016年5月19日,冯玉、戴海根、刘传金、吴元凤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备注“以上内容不变,续签一年,2016年5月19日”。 后因戴海根未按时归还农商银行的上述500万元、600万元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银行于2017年7月5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戴海根、冯玉、刘传金、吴元凤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皖0223民初2969号、(2017)皖022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其中(2017)皖0223民初2969号案件判决戴海根、冯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农商银行于判决生效后有权以抵押物吴元凤名下的位于南陵县××镇××幢××室(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3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优先受偿。(2017)皖0223民初2968号案件判决戴海根、冯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农商银行于判决生效后有权以抵押物吴元凤名下的位于南陵县××镇××幢××室房屋(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优先受偿。宣判后,上述两份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后位于南陵县××镇××幢××室××幢××室房屋均抵偿给农商银行,2019年1月2日,刘传金、吴元凤以抵押合同纠纷为由将戴海根、冯玉、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0223民初34号],要求判令:

一、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27.7万元及利息;

二、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分红款5813000元;

三、判令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2019年1月20日,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安徽融邦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戴海根(身份证号:340223197504××××)要求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6日代戴海根分别向刘伟账户(6222081307000178561)转账壹拾万元、壹拾万元。特此说明”。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传金向本院出示刘传金儿子刘伟(甲方)与戴海根(乙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需资金短期周转,甲方用自己持有的房产在芜湖金财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人民币100万元借给乙方,双方规定期限为7天,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45000元(包括评估费、抵押费用、借款融资利息及风险金),超过7天后乙方每日给予甲方人民币1400元(借款融资利息及风险金)。该借款期限为15天(可提前结清)。乙方用自己在宁国投资的宁阳公馆个人股份作为担保。如乙方未按协议期限还清借款,乙方的宁阳公馆个人股份的25%无条件转给甲方,并承担后续芜湖金财公司的融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欠条》三份、《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二份、《贷款补充协议》一份、《合作借款共用合同》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二组(复印件)、《说明》复印件一份、(2017)皖022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皖022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复印件一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款项是否均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案涉380万元借条借款本金认定;

三、被告戴海根转款的性质及数额认定;

四、案涉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对比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欠条,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借款金额为380万元的借条及两张载明欠款金额为684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欠付利息的结算,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120000元,系其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另付甲方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该款系吴元凤用其房产为戴海根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戴海根根据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风险补偿费,该款并非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00元借款,该款虽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然该借条明确载明“该借款在双方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中续贷事宜成功后起效”,且刘传金庭审中亦陈述该款实际系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戴海根贷款500万元人民币每月给刘传金、吴元凤风险补偿费人民币壹万元整”而来,故该款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454000元欠款及利息,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除380万元借款利息143万元、2018年8月9日利息150000元及2015年8月13日利息50000元系案涉借款利息外,余款均系双方对合作借款共用合同、投资分红协议产生费用的结算,因该费用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关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本案审审理范围仅为案涉380万元借条及欠付本息情况。 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传金于2011年10月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戴海根共计转款34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案涉380万元借条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对双方此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而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且两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款340万元,余款40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经济往来,且借贷发生的时间比较久远,在原告已经提供绝大多数转款记录(即340万元)的情况下,综合原被告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80万元。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原告出具明确载明借款380万元的借条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其现以出具借条时系出于误解,出具借条时借款早已还清进行抗辩,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戴海根共计向刘传金转款790.0859万元(含戴海根于2011年11月7日向案外人于会明转款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戴海根共计向刘传金儿子刘伟转款152.1万元。以上合计转款942.1859万元(2014年3月20日出具380万元借条前共计转款504.8484万元)。据此,戴海根庭审中辩称其已超额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此后其仍然出具条据系因银行贷款需要刘传金、吴元凤签字,故为顺利贷款,其均按刘传金要求出具了条据,内容均应刘传金要求所写。对于上述款项的转款事由,被告戴海根、冯玉均陈述时间过长记不清。对于刘传金提出的银行合作借款事宜,被告戴海根辩称上述协议均未实际履行。 原告则陈述因双方存在借款共用合同,被告戴海根转给于会明的100万元及被告戴海根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刘传金各转款599988元、500000元、500000元、200万元系被告戴海根履行双方签订的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及合作借款共同合同约定,与本案借款无关。2012年12月13日向刘伟转款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向刘伟转款100万元系刘伟与戴海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除上述564.9988万元转款不予认可外,余款377.1871万元均系被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其中案涉380万元借条出具前支付利息239.8496万元,借条出具后支付利息137.3375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戴海根向刘传金转款593375元,在双方结算2014年-2015年3月20日期间380万元借款利息143万元时予以扣除。2015年8月9日转款150000元、2015年8月13日转款50000元均在案涉454000元欠条中予以抵扣。2015年11月14日至2016月10月4日期间共计580000元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对被告戴海根向刘伟转款105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戴海根与刘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105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戴海根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陈述的戴海根转款459.9988万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及合作借款共同合同约定,被告戴海根则辩称上述协议根本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上述459.9988万元的转款时间、转款金额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及合作借款共用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金额能够相互吻合;从双方合作借款共用次数来看,双方自2012年起即开始合作借款共用,若合作借款从未实际履行,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顾风险将自己名下房产为与自己毫无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合常理,且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及案涉454000元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亦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对500万元中由原告使用的260万元及600万元中由原告使用的200万元如何归还进行了协商处理;对于被告戴海根所汇款项,原告刘传金对每一笔汇款事由都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相互吻合,反之被告作为汇款人,对给原告刘传金的转款事由(尤其是其中的大额款项转款事由)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最后,如果合作借款从未实际履行,则被告在出具380万元借条时案涉借款早已还清,两被告在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仍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刘传金对上述转款事由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被告戴海根上述转款459.9988万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出借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及合作借款共用合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扣除上述564.9988万元(105万元+459.9988万元)外,被告向原告转款377.1871元均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其中380万元借条出具前支付利息239.8496万元,借条出具后支付利息137.3375万元。 关于焦点四,通过上述分析,案涉借款本金380万元借条出具后,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454000元欠条中的143万元即是38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利息账,且原告刘传金自认该143万元系扣除了被告戴海根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593750元,也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戴海根需付利息202.375万元(59.375万元+143万元),该款项明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分计算的一年利息136.8万元(380万元*3%*12),按照法律规定,超出的655750元(202.375万元-136.8万元)应算被告戴海根归还的本金,故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14.425万元(380万元-655750元)。此后两被告虽以欠条的形式明确欠付原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利息共计136.8万元,然根据上述本金的认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一年利息应为113.193万元,而2015年3月20日以后,被告戴海根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80000元。因案涉借条明确约定月息3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已经按照年利率36%支付过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然对于未付利息部分,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两被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尚欠原告利息为234620元[(113.1930万元-780000元)×2÷3]。此后两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获请支持的借款本金为314.425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欠付利息234620元及此后利息为以314.4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认定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需付利息202.375万元时,因其中的143万元利息双方是在454000元欠条中进行结算,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而454000元欠条本案又未予处理,若原告持454000元欠条另行起诉,则另案处理时该143万元应当予以保留,不能扣减。同时,2015年8月9日转款150000元、2015年8月13日转款5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在本案中已经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减,而该两笔款项双方在454000欠条中亦进行结算,若原告持454000元欠条另行起诉,则另案处理时该200000元不能再次扣减。另原告起诉时自行将500万元贷款中由其使用的260万元在本案诉请予以扣除,因该260万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未予处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海根、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金、吴元凤借款本金314.425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利息234620元及此后利息(以314.4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传金、吴元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6元,由原告刘传金、吴元凤负担14603元,被告戴海根、冯玉负担3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人民陪审员 潘 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