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99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惠玉,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惠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9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惠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惠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陈惠玉先后介绍、容留卖淫人员卢某1、卢某2在晋江市××镇××单元××市场××梯××楼××路××梯××楼××巷××号××幢××梯××室租房内进行卖淫达90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惠玉在××镇××巷××号××幢××梯××室××容留卢某1、卢某2卖淫时被警方查获,警方从卢某1、卢某2处分别查扣涉案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陈惠玉处查获犯罪工具OPPOR11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陈惠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某1、卢某2、赖某、王某、吴某1、黄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退赃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陈惠玉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惠玉多次为2名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撮合介绍,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惠玉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陈惠玉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惠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及犯罪工具OPPOR11s手机1部,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惠玉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惠玉于2014年至2018年12月间,先后介绍、容留卖淫人员卢某1、卢某2在其晋江市安海镇租房内卖淫90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惠玉为2名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并提供场所供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陈惠玉容留、介绍卖淫次数多,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依法认定上诉人陈惠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已予以从轻处罚,陈惠玉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改判,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毅青
审 判 员 王志贤
审 判 员 林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飞普
书 记 员 吴钻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