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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3民初759号

陈某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23民初759号

原告:陈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陈虎详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虎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限期将其租赁的位于敖勒召其镇毛盖图西街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合同违约金4000元,擅自装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以上共计84000元;4、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鄂托克前旗的房屋一间由李某以每月5000元租赁,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被告仍然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装修结构,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支,证明1、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鄂托克前旗的房屋一间由李某以每月5000元租赁,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被告仍然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租金,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该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在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房租费40000元,且在长达接近一年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拖欠的租金,现出租人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限期返还租赁房屋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本案中租赁合同在2018年6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接收欠条即为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故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仍有效。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依据事实轻重,按年度需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2%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其承担4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装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擅自装修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应给被告留出合理期限搬离。且被告如有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搬离其租赁房屋,将其返还于原告陈某;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某支付拖欠的房租费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44000元;

四、被告李某于搬离租赁房屋之日向原告陈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从2019年6月2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25元,原告陈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