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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31执1293号之三

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枝宝、李爱丽、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枝宝;李爱丽;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31执129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柏玉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枝宝,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李爱丽,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神华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利,该公司总经理。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枝宝、李爱丽、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县金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枝宝、李爱丽对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商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黄建波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