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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5229号

吴朝学与梁高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朝学;梁高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5229号

原告:吴朝学,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梁高工,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兴,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吴朝学与被告梁高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7日宣判。宣判后被告梁高工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在吴朝学未变更借款法律关系情况下,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5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学、被告梁高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梁高工向吴朝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按被告的要求将另5万元转入谢秀华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曾承诺2017年春节后偿还,后又承诺于2017年7月份偿还,但至今没有偿还,也没有明确的说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梁高工辩称,吴朝学转给梁高工的1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梁高工代吴朝学转到攀枝花晟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园物流公司)的投资款。因系投资款,不存在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吴朝学对梁高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吴朝学通过ATM机向梁高工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5月10日,吴朝学又通过ATM机向案外人谢秀华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梁高工对于收到吴朝学10万元无异议。 2016年5月13日,梁高工向贾志兴(本案梁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行账户转存15万元。2016年8月4日,贾志兴向晟园物流公司转款50万元,并备注“投资款”。 针对以上转账交易,被告方陈述,吴朝学系梁高工介绍到晟园物流公司投资担任股东的,因吴朝学与晟园物流公司人员不熟悉,故吴朝学委托梁高工代为缴纳出资款。梁高工转给贾志兴的15万元中10万元系代吴朝学转晟园物流公司投资款,另5万元系贾志兴向梁高工的借款;贾志兴于2016年8月4日将50万元的款项转到晟园物流公司账户,其中10万元是吴朝学的投资款,另40万元是贾志兴投资款。被告方同时出示晟园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通知,拟证明晟园物流公司已经认可收到吴朝学出资10万元。 对于被告陈述,吴朝学不认可,吴朝学认为自己系晟园物流公司股东,2015年就与晟园物流公司人员熟识,公司章程载明2045年前实缴出资,若需出资吴朝学会直接转公司账户,无须通过被告转交。贾志兴系晟园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可随意出具情况说明。据原告所知公司财务并无收到吴朝学10万元投资款记录,吴朝学也未收到过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同时吴朝学出具1份2019年3月晟园物流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吴朝学已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朝学并未收取转让费,进而也能佐证吴朝学并未实际出资。被告方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晟园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贾志兴系法定代表人,贾志兴与吴朝学均系该公司股东,工商档案载明股东“认缴出资日期2045-12-31”。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转账流水、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章程、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高工收到吴朝学的1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吴朝学有证据证明按照梁高工的要求向梁高工转款10万元,梁高工对收到10万元并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吴朝学有向梁高工银行转账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吴朝学主张梁高工向其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吴朝学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梁高工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梁高工曾向贾志兴转款15万元以及贾志兴曾向晟园物流公司转投资款50万元,不能证明吴朝学委托梁高工向晟园物流公司缴纳投资款,晟园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已向吴朝学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故对梁高工主张的收到吴朝学10万元系委托其代缴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高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朝学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高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