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722民初4268号

4268王洪中与吴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中;吴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4268号

原告:王洪中,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吴昌明,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村旧场庙内)。

原告王洪中与被告吴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偿还原告的40组装潢支架(价值24000元);

二、被告偿还诉讼前架子租金费22400元、三、诉讼后架子租金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走架子40组,后经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经偿还原告16500元。2019年4月2日上午,被告和王晓峰来到东海县金陵世纪广场想将架子拉走,但使用人称架子仍要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前期费用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22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做答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下列事实:2017年5月1日,原告王洪中(甲方)与被告吴昌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乙方租赁甲方脚手架(一组脚手架由架腿二片,踏板一块,交叉支撑二对组成)甲方按每组每天壹元收取乙方租金,如乙方另外多租物品、甲方按如下价格收取租金:架头拾元/片天;踏板捌拾元/块天,交叉支撑叁拾元/副天;调节丝托元/个天,脚轮伍拾元/个天,运费乙方自理。

二、甲方收取乙方押金2000元,待乙方送还甲方物品后,结清租金等费用后退还押金。

三、乙方预计租赁期360天,到期应及时送回甲方物品,延期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将按所延长天数双倍收取租金。若租物发生毁损、遗失,乙方应照价赔偿。

四、乙方在使用甲方物品过程中,应爱护使用,如有丢失损坏赔偿。

五、如乙方在使用甲方物品过程中发生各种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六、本合同从2017年5月1日起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所附租赁物明细及价款为大架40片、板40块、杆子80根,租金40元/天。并约定了少大架1套380元、少板1块100元、少斜支1付80元、少轮子一个60元、少头子一个10元、少轮子螺母1个10元。双方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亦未通知原告延长天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租赁合同证明一份给原告,该证明载明:出租方是甲方王洪中,承租方是乙方吴昌明。2018年7月24日,因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苏072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中租赁费18140元。现因被告仍在使用涉案租赁设备,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证明、(2018)苏072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约定为360天,现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明细支付折价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折价款为22400元(40套*380元/套+40块*100元/块+80根/2*80元/付)。原告主张被告按80元/天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则该期间的租金为22640元(80元/天*283天),现原告按22400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1日之后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80元/天支付租赁物占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昌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中返还脚手架40组;如不能返还,则应当支付折价款22400元;

三、被告吴昌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中支付租金22400元及占用费(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80元/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学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丽娟

书 记 员 解威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