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627民初1232号 原告常开焕,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洪伟昌,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1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村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常开焕诉被告洪伟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立案后,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洪伟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常开焕以被告已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为由,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元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开焕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开焕承担。
审 判 长 邓 慧
审 判 员 刘成尧
人民陪审员 肖弟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吉 冕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