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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民初82361号

天津滨海化工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与郝文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滨海化工储运开发有限公司;郝文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82361号

原告:天津滨海化工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左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天津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文婷。

原告天津滨海化工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文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被告郝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0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未及时如果发放工资,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呈诉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津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44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11月工资1975.26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以及201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2019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2017年11月、2018年7-8月,共三个月),未及时缴纳公积金(2018年8月至今)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850.33元。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

原告:1、支付2017年11月工资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503.59元;3、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4、支付2018年取暖费520元;5、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离职手续。该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津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工资1975.26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503.5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冬季取暖补贴209.38元;5、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本案的诉争焦点所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因此,判断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本案原告在收到津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40144号仲裁裁决书后,对于裁决书中确认的欠付被告2017年11月工资1975.26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冬季取暖补贴209.38元的内容并无异议,由此说明,原告对于欠付被告劳动报酬的金额是明确知晓且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欠付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工资内容并无争议,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却依然不向被告给付欠付的工资内容,而且欠付的工资为2017年11月,至今已经长达一年半之久,原告至今亦未向被告支付该月工资,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欠付被告工资存在故意,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称之所以欠付被告工资是经营亏损导致,但如果原告经营产生困难,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员从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能既与被告维系劳动关系,又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具体的数额,仲裁裁决的35503.5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03.59元。至于仲裁裁决的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工资1175.26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内容,因双方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7年11月工资1975.26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03.59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冬季取暖补贴209.38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