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3民初88号
原告:何应兵,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29区YA29-2号(贝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77621003XX。
法定代表人:罗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陈玲英,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达成,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刘亚强,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被告:区汉光,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何应兵与被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嘉公司)、王达成、刘亚强、区汉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根强,被告金碧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英、被告王达成、被告区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应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碧嘉公司、被告王达成、被告刘亚强、被告区汉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858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四被告因金碧嘉公司厂房瓦面需要维修,以300元/天的工资雇佣原告去该公司维修厂房瓦面。于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维修厂房瓦面时因瓦面的横梁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约4米高的瓦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肇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在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前3个月需留陪人2名,剩余期间需留陪人1名;需加强营养。原告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1.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5.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6.后期医疗费:(1)面部瘢痕长度累计4CM,面部瘢痕整复术,需人民币4000元;(2)义齿按照,需人民币4500元/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暂计算10年;(3)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6000元;(4)左股骨颈及左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3000元;(5)左髌骨张力带钢丝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6)右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7)右髌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6500元。截止起诉时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2.护理费18450元【(150元/天×90天×2人)】+(150元/天×33天×1人)=31950元;3.残疾赔偿金21370元(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20年×26%);4.被抚养人生活费66737.58元【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5+12年)×26%÷2人=66737.58元】;5.伤残鉴定费29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误工费36900元(9000元/月÷30天×123天=3690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51000元(其中包括义齿安装费用暂计算10年,以后的另行计算);11.自付医疗费23140.35元(暂计算到2018年11月29日),以上合计458587.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金碧嘉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把生产厂区瓦面补漏维修工程交由区汉光承揽,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答辩人与区汉光之间是承揽关系。何应兵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对工程的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区汉光称系达成工程队的负责人。2018年6月,答辩人把部分厂房瓦面补漏维修工程交由区汉光承揽,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范围、金额、付款方式、验收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区汉光找来了王达成、刘亚强、何应兵等人前来施工。为确保施工现场操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答辩人并与达成工程队的代表王达成、刘亚强签订了《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指示其要进行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现场安全等。工程完工后,答辩人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与区汉光结算工程。可见,答辩人与区汉光之间建立的明显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该维修项目中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何应兵并没有举证其所受到的损害是如何导致的,更没有举证答辩人的定作、指示或选任与其所受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存在过失,根据证据责任分配原则,何应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者,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承揽中的风险应当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承揽关系中出现的诸如原材料灭失风险、质量风险、自身或雇员受伤害的风险等,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且答辩人已与其施工方在《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第8条也作了约定“乙方因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利或施工方施工人员责任造成的案件、火灾、交通事故,含施工现场内等灾害事故,事故经济责任、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事故的善后处理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何应兵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区汉光作为何应兵的雇主,区汉光应当承担何应兵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何应兵称受伤系瓦面的横梁并没有断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对于何应兵受到的损害,答辩人认为存在由于何应兵自身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或者是与本工程工作无关行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何应兵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若被答辩人能提供其所提交证据的原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二)护理费18450元:主张标准过高,被答辩人住院123天,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应为7380元。(三)伤残赔偿金213070元: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若其构成伤残,答辩人户籍为农村,按事故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66737.58元:李友道、向可秀不是被答辩人的法定被抚养人,不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退一步来说,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若构成伤残,按事故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五)司法鉴定费2990元:该笔费用是被答辩人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已申请重新组织鉴定,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出诊费300元,不是正式发票单据,不予认可其费用。另外,若法院不予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该部分鉴定费用。(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且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且何应兵并没有举证受到的损害是如何导致的,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且据答辩人了解,瓦面的横梁并没有断裂,对于何应兵受到的损害,答辩人认为存在由于何应兵自身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存在重大过错,或者是与本工程工作无关行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七)误工费36900元: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或因本次事故误工收入实际减少,不予认可。且被答辩人并没有举证其事故前至少一年的工资收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退一步来说,其主张9000元标准过高,若法院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只认可按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计算123天,合计5317元。(八)交通费2000元: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当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与就医人数、时间不符的票据不应赔偿。(九)营养费2000元:没有任何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证明被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其存在营养费损失。退一步来说,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若有该项损失只认可400元。(十)后续治疗费51000元(其中义齿安装费用暂计算10年,以后的另行计算):答辩人已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且该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十一)自付医疗费23140.35(暂计算到2018年11月29日):医疗费支出应当有正式发票和对应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资料计算,否则不予认可。其中,对于人血白蛋白2720元和互助金168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使用,不予认可。其他住院票据及复诊票据没有费用清单,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四、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在2018年10月17日已经借款20000元给被答辩人何应兵。结合上述第一、第二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答辩人已承诺不再向答辩人提出支付治疗、康复的款项,该借款待法律途径解决后归还,因此,该20000元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给答辩人。退一步来说,若法院认为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本案将该20000元抵扣,若有余款,余款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给答辩人。
五、关于原告与被告区汉光之间,我方不确定是否分包或者雇佣关系,无论他们是什么关系,我方与被告区汉光之间是承揽关系,我方作为定作人只是负责选任,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来我方已经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我方坚持认为我方是无过错的。
被告王达成辩称,我和原告都是被告刘亚强聘请我们做事的,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承担,我与原告都是同样做一份工,都是拿一样的工资,我和原告都是被告刘亚强聘请做事的。
被告区汉光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当时被告金碧嘉公司的人员找到我,然后问我是否有人做维修厂房棚顶,我在茶楼喝茶的时候,被告刘亚强说他去做,之后我就介绍被告刘亚强给被告金碧嘉公司,在施工之前双方是要签订安全合同的,当时安全合同是被告刘亚强签订的,在之后需要签订工程合同,然后被告刘亚强跟我说,其与被告金碧嘉公司不熟悉,叫我帮他去签订工程合同,之后我就签了。直至发生事故之后我才知道,在此期间我没有参加任何的施工以及没有向被告金碧嘉公司收取过任何的工程款。被告刘亚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和11日,金碧嘉公司分别与区汉光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区汉光承揽金碧嘉公司6号、7号窑瓦面维修工程和泥仓、煤仓、化工仓、通道等修缮工作。2018年6月4日,王达成和刘亚强作为外协施工单位“达成工程队”的代表人与金碧嘉公司签订《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对涉案工程的管理目标要求、安全生产要求及施工现场安全要求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工程合同书》和《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后,王达成通知何应兵到施工现场开展瓦面维修工作。2018年6月17日,何应兵在维修厂房瓦面时因身体失去平衡坠落到地面受伤。何应兵被送至肇庆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0月18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双股骨骨折;2.双股骨颈骨折;3.双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下颌角、下颌骨颏部多发性骨折错位逾期愈合;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6.双肺挫伤并感染;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牙外伤;9.下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下颌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1.下唇挫裂伤术后感染。何应兵住院123天,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留陪人2人,余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口腔科、骨外科、康复科门诊定期复诊治疗。截止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何应兵共产生医疗费246946.75元。2018年6月22日,金碧嘉公司对案涉维修工程进行验收,施工方由刘亚强作为代表与金碧嘉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双方验收后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6390元。次日,金碧嘉公司向承揽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在《付款通知单》上领款人一栏由区汉光签名,在收取金碧嘉公司工程款的《收据》上经手人一栏由区汉光和王达成两人签名,在《收据》背面标注了王达成的银行账号及区汉光签名并写上“同意转账”字样。庭上,区汉光认可其作为领款人和收款经手人签名,但认为其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因何应兵在医院急需医疗费,金碧嘉公司要求其在《付款通知单》和《收据》上签名才同意付款;王达成认可其作为收款经手人收取了金碧嘉公司的工程款46390元,收款原因是何应兵住院,医院催交医疗费,当时找不到刘亚强,金碧嘉公司担心将工程款转给刘亚强怕他收钱后跑路,因此金碧嘉公司就叫其收取款项,收款后将其中3万元转账到医院用作何应兵的医疗费,剩余的16390元由其转账1万元给刘亚强,其余6390元拿来支付施工工具的费用。2018年10月26日,何应兵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2018年11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5.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6.后期医疗费:(1)面部瘢痕长度累计4CM,面部瘢痕整复术,需人民币4000元;(2)义齿按照,需人民币4500元/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3)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6000元;(4)左股骨颈及左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3000元;(5)左髌骨张力带钢丝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6)右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7)右髌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6500元。何应兵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690元及法医出诊费300元。金碧嘉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鉴定期间,金碧嘉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恢复案件审理。另查明:何应兵事发时正从事厂房瓦面维修高空作业,未持有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和做好相关安全措施。区汉光、刘亚强、王达成三人未取得相关资质向金碧嘉公司承揽厂房维修工程。金碧嘉公司也从未查验承揽人及施工人员与其岗位相关的资质。发生事故后,何应兵向被告金碧嘉公司借支2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王达成、刘亚强、区汉光已支付原告223806.4元。何应兵举证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广东省居住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从2002年7月24日至受伤期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造成的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存在承揽、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要明确本案维修工程的承揽方。《工程合同书》由区汉光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金碧嘉公司签订,而《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又由刘亚强和王达成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金碧嘉公司签订,在收取金碧嘉公司工程款的《付款通知单》和《收据》上的领款人和经手人则为区汉光和王达成。何应兵受伤后,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均有向何应兵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同为涉案工程的承揽方。其次,被告金碧嘉公司与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刘亚强之间是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付给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向金碧嘉公司承揽厂房修缮工作,该三人按金碧嘉公司的要求完成修缮工作,二者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方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为定作人金碧嘉公司修缮厂房,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未持有相关的施工资格及岗位证书。金碧嘉公司却将厂房修缮工程交由他们施工,在定作、选任上是有过失的,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金碧嘉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承揽方与工人何应兵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何应兵受雇于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按照该三人的指示进行劳务,由王达成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作为何应兵的雇主,应为何应兵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造成事故,对此事故,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第四,何应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应兵从事的是厂房房顶瓦面维修等高空作业工作,未持有相关上岗资质和未按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其应当认识到在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性,但何应兵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在工作中亦没有尽到合理、足够的注意义务,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而从高处坠落致自己受伤,对此何应兵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定作人、雇主、工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何应兵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金碧嘉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应兵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对原告何应兵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医疗费246946.75元。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9日,共产生医疗费246946.75元(含输血互助金、人血白蛋白费用)。有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原告称自付23140.35元(含向金碧嘉公司借支的2万元),其余金额223806.4元均由其他被告支付。据被告王达成统计,发生事故后,其本人已支付原告费用20300元、区汉光已支付原告费用206700元、刘亚强已支付原告费用10800元,三人合共向原告支付237800元(该款包含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双方均未举证,本案中的费用不涉及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5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法医鉴定原告需对七方面伤情后续治疗,其中义齿安装暂计10年,计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4.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过高,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计得12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24%〕。5.护理费31950元。原告主张15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3天,前三个月需陪人2人,后期需陪人1人,据此计得护理费为31950元。6.误工费17977.2元。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告属于农村居民长期外出城镇打工,居住和生活在城镇的情形,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具体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计算,计得17977.2元(53347元/年÷365天×123天)。7.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医院就医,入院、出院、鉴定及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1966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按城镇居民标准,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计得196680元(40975元×20年×系数0.24)。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岳父岳母,不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且原告也不属于丧偶女婿需对岳父岳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990元(凭票据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两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无疑受到严重的伤害,应给予其必要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主张3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93043.95元。原告自负30%;被告金碧嘉公司承担10%为59304.39元,被告金碧嘉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扣减后,被告金碧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304.39元;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共同承担60%为355826.37,按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23806.4元,扣减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019.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应兵39304.39元;
二、限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应兵132019.97元;
三、驳回原告何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元、公告费300元,合共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应兵负担2544元,被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共同负担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伟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3民初88号
原告:何应兵,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29区YA29-2号(贝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77621003XX。
法定代表人:罗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陈玲英,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达成,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刘亚强,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被告:区汉光,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何应兵与被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嘉公司)、王达成、刘亚强、区汉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根强,被告金碧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英、被告王达成、被告区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应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碧嘉公司、被告王达成、被告刘亚强、被告区汉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858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四被告因金碧嘉公司厂房瓦面需要维修,以300元/天的工资雇佣原告去该公司维修厂房瓦面。于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维修厂房瓦面时因瓦面的横梁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约4米高的瓦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肇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在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前3个月需留陪人2名,剩余期间需留陪人1名;需加强营养。原告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1.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5.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6.后期医疗费:(1)面部瘢痕长度累计4CM,面部瘢痕整复术,需人民币4000元;(2)义齿按照,需人民币4500元/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暂计算10年;(3)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6000元;(4)左股骨颈及左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3000元;(5)左髌骨张力带钢丝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6)右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7)右髌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6500元。截止起诉时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2.护理费18450元【(150元/天×90天×2人)】+(150元/天×33天×1人)=31950元;3.残疾赔偿金21370元(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20年×26%);4.被抚养人生活费66737.58元【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5+12年)×26%÷2人=66737.58元】;5.伤残鉴定费29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误工费36900元(9000元/月÷30天×123天=3690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51000元(其中包括义齿安装费用暂计算10年,以后的另行计算);11.自付医疗费23140.35元(暂计算到2018年11月29日),以上合计458587.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金碧嘉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把生产厂区瓦面补漏维修工程交由区汉光承揽,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答辩人与区汉光之间是承揽关系。何应兵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对工程的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区汉光称系达成工程队的负责人。2018年6月,答辩人把部分厂房瓦面补漏维修工程交由区汉光承揽,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范围、金额、付款方式、验收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区汉光找来了王达成、刘亚强、何应兵等人前来施工。为确保施工现场操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答辩人并与达成工程队的代表王达成、刘亚强签订了《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指示其要进行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现场安全等。工程完工后,答辩人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与区汉光结算工程。可见,答辩人与区汉光之间建立的明显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该维修项目中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何应兵并没有举证其所受到的损害是如何导致的,更没有举证答辩人的定作、指示或选任与其所受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存在过失,根据证据责任分配原则,何应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者,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承揽中的风险应当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承揽关系中出现的诸如原材料灭失风险、质量风险、自身或雇员受伤害的风险等,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且答辩人已与其施工方在《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第8条也作了约定“乙方因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利或施工方施工人员责任造成的案件、火灾、交通事故,含施工现场内等灾害事故,事故经济责任、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事故的善后处理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何应兵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区汉光作为何应兵的雇主,区汉光应当承担何应兵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何应兵称受伤系瓦面的横梁并没有断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对于何应兵受到的损害,答辩人认为存在由于何应兵自身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或者是与本工程工作无关行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何应兵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若被答辩人能提供其所提交证据的原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二)护理费18450元:主张标准过高,被答辩人住院123天,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应为7380元。(三)伤残赔偿金213070元: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若其构成伤残,答辩人户籍为农村,按事故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66737.58元:李友道、向可秀不是被答辩人的法定被抚养人,不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退一步来说,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若构成伤残,按事故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五)司法鉴定费2990元:该笔费用是被答辩人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已申请重新组织鉴定,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出诊费300元,不是正式发票单据,不予认可其费用。另外,若法院不予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该部分鉴定费用。(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且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且何应兵并没有举证受到的损害是如何导致的,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且据答辩人了解,瓦面的横梁并没有断裂,对于何应兵受到的损害,答辩人认为存在由于何应兵自身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存在重大过错,或者是与本工程工作无关行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七)误工费36900元: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或因本次事故误工收入实际减少,不予认可。且被答辩人并没有举证其事故前至少一年的工资收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退一步来说,其主张9000元标准过高,若法院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只认可按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计算123天,合计5317元。(八)交通费2000元: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当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与就医人数、时间不符的票据不应赔偿。(九)营养费2000元:没有任何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证明被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其存在营养费损失。退一步来说,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若有该项损失只认可400元。(十)后续治疗费51000元(其中义齿安装费用暂计算10年,以后的另行计算):答辩人已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批准。且该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十一)自付医疗费23140.35(暂计算到2018年11月29日):医疗费支出应当有正式发票和对应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资料计算,否则不予认可。其中,对于人血白蛋白2720元和互助金168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使用,不予认可。其他住院票据及复诊票据没有费用清单,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四、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在2018年10月17日已经借款20000元给被答辩人何应兵。结合上述第一、第二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答辩人已承诺不再向答辩人提出支付治疗、康复的款项,该借款待法律途径解决后归还,因此,该20000元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给答辩人。退一步来说,若法院认为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本案将该20000元抵扣,若有余款,余款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给答辩人。
五、关于原告与被告区汉光之间,我方不确定是否分包或者雇佣关系,无论他们是什么关系,我方与被告区汉光之间是承揽关系,我方作为定作人只是负责选任,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来我方已经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我方坚持认为我方是无过错的。
被告王达成辩称,我和原告都是被告刘亚强聘请我们做事的,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承担,我与原告都是同样做一份工,都是拿一样的工资,我和原告都是被告刘亚强聘请做事的。
被告区汉光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当时被告金碧嘉公司的人员找到我,然后问我是否有人做维修厂房棚顶,我在茶楼喝茶的时候,被告刘亚强说他去做,之后我就介绍被告刘亚强给被告金碧嘉公司,在施工之前双方是要签订安全合同的,当时安全合同是被告刘亚强签订的,在之后需要签订工程合同,然后被告刘亚强跟我说,其与被告金碧嘉公司不熟悉,叫我帮他去签订工程合同,之后我就签了。直至发生事故之后我才知道,在此期间我没有参加任何的施工以及没有向被告金碧嘉公司收取过任何的工程款。被告刘亚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和11日,金碧嘉公司分别与区汉光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区汉光承揽金碧嘉公司6号、7号窑瓦面维修工程和泥仓、煤仓、化工仓、通道等修缮工作。2018年6月4日,王达成和刘亚强作为外协施工单位“达成工程队”的代表人与金碧嘉公司签订《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对涉案工程的管理目标要求、安全生产要求及施工现场安全要求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工程合同书》和《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后,王达成通知何应兵到施工现场开展瓦面维修工作。2018年6月17日,何应兵在维修厂房瓦面时因身体失去平衡坠落到地面受伤。何应兵被送至肇庆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0月18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双股骨骨折;2.双股骨颈骨折;3.双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下颌角、下颌骨颏部多发性骨折错位逾期愈合;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6.双肺挫伤并感染;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牙外伤;9.下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下颌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1.下唇挫裂伤术后感染。何应兵住院123天,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留陪人2人,余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口腔科、骨外科、康复科门诊定期复诊治疗。截止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何应兵共产生医疗费246946.75元。2018年6月22日,金碧嘉公司对案涉维修工程进行验收,施工方由刘亚强作为代表与金碧嘉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双方验收后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6390元。次日,金碧嘉公司向承揽方支付上述工程款,在《付款通知单》上领款人一栏由区汉光签名,在收取金碧嘉公司工程款的《收据》上经手人一栏由区汉光和王达成两人签名,在《收据》背面标注了王达成的银行账号及区汉光签名并写上“同意转账”字样。庭上,区汉光认可其作为领款人和收款经手人签名,但认为其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因何应兵在医院急需医疗费,金碧嘉公司要求其在《付款通知单》和《收据》上签名才同意付款;王达成认可其作为收款经手人收取了金碧嘉公司的工程款46390元,收款原因是何应兵住院,医院催交医疗费,当时找不到刘亚强,金碧嘉公司担心将工程款转给刘亚强怕他收钱后跑路,因此金碧嘉公司就叫其收取款项,收款后将其中3万元转账到医院用作何应兵的医疗费,剩余的16390元由其转账1万元给刘亚强,其余6390元拿来支付施工工具的费用。2018年10月26日,何应兵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2018年11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5.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6.后期医疗费:(1)面部瘢痕长度累计4CM,面部瘢痕整复术,需人民币4000元;(2)义齿按照,需人民币4500元/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3)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6000元;(4)左股骨颈及左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3000元;(5)左髌骨张力带钢丝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6)右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7)右髌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6500元。何应兵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690元及法医出诊费300元。金碧嘉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鉴定期间,金碧嘉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恢复案件审理。另查明:何应兵事发时正从事厂房瓦面维修高空作业,未持有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和做好相关安全措施。区汉光、刘亚强、王达成三人未取得相关资质向金碧嘉公司承揽厂房维修工程。金碧嘉公司也从未查验承揽人及施工人员与其岗位相关的资质。发生事故后,何应兵向被告金碧嘉公司借支2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王达成、刘亚强、区汉光已支付原告223806.4元。何应兵举证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广东省居住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从2002年7月24日至受伤期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造成的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存在承揽、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要明确本案维修工程的承揽方。《工程合同书》由区汉光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金碧嘉公司签订,而《外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又由刘亚强和王达成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金碧嘉公司签订,在收取金碧嘉公司工程款的《付款通知单》和《收据》上的领款人和经手人则为区汉光和王达成。何应兵受伤后,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均有向何应兵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同为涉案工程的承揽方。其次,被告金碧嘉公司与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刘亚强之间是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付给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向金碧嘉公司承揽厂房修缮工作,该三人按金碧嘉公司的要求完成修缮工作,二者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方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为定作人金碧嘉公司修缮厂房,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未持有相关的施工资格及岗位证书。金碧嘉公司却将厂房修缮工程交由他们施工,在定作、选任上是有过失的,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金碧嘉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承揽方与工人何应兵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何应兵受雇于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按照该三人的指示进行劳务,由王达成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作为何应兵的雇主,应为何应兵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造成事故,对此事故,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第四,何应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应兵从事的是厂房房顶瓦面维修等高空作业工作,未持有相关上岗资质和未按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其应当认识到在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性,但何应兵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在工作中亦没有尽到合理、足够的注意义务,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而从高处坠落致自己受伤,对此何应兵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定作人、雇主、工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何应兵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金碧嘉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应兵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对原告何应兵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医疗费246946.75元。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9日,共产生医疗费246946.75元(含输血互助金、人血白蛋白费用)。有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原告称自付23140.35元(含向金碧嘉公司借支的2万元),其余金额223806.4元均由其他被告支付。据被告王达成统计,发生事故后,其本人已支付原告费用20300元、区汉光已支付原告费用206700元、刘亚强已支付原告费用10800元,三人合共向原告支付237800元(该款包含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双方均未举证,本案中的费用不涉及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5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法医鉴定原告需对七方面伤情后续治疗,其中义齿安装暂计10年,计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4.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过高,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计得12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24%〕。5.护理费31950元。原告主张15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3天,前三个月需陪人2人,后期需陪人1人,据此计得护理费为31950元。6.误工费17977.2元。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告属于农村居民长期外出城镇打工,居住和生活在城镇的情形,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具体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计算,计得17977.2元(53347元/年÷365天×123天)。7.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医院就医,入院、出院、鉴定及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1966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按城镇居民标准,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计得196680元(40975元×20年×系数0.24)。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岳父岳母,不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且原告也不属于丧偶女婿需对岳父岳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990元(凭票据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两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无疑受到严重的伤害,应给予其必要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主张3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93043.95元。原告自负30%;被告金碧嘉公司承担10%为59304.39元,被告金碧嘉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扣减后,被告金碧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304.39元;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共同承担60%为355826.37,按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23806.4元,扣减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019.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应兵39304.39元;
二、限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应兵132019.97元;
三、驳回原告何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元、公告费300元,合共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应兵负担2544元,被告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区汉光、王达成和刘亚强共同负担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