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大酒店保安。2018年9月8日到案,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锡新检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9月8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车,在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润华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金润华庭小区门口左转弯行驶的孙建雄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孙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为机动车。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孙建雄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百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浩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