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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3民初1105号

李振兰与李国兴、孙正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振兰;李国兴;孙正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3民初1105号

原告:李振兰,女,193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兴,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孙正新,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李振兰与被告李国兴、孙正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兴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孙正新系原告的儿媳。2017年11月2日,被告因原告的赡养问题与李国文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原告在拉架时被二被告碰倒摔伤,产生医药费5000元。 被告李国兴当庭辩称:事发当日,李国文和被告孙正新因耕地纠纷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李国兴未参与打架。原告到达现场后因生气自行坐在地上,原告没摔着,没吃药、没打针。 被告孙正新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李振兰在2017年11月2日倒在地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振兰的摔倒原因,因双方言辞不一,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二被告碰倒所致,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李国兴对原告李振兰于2017年11月2日在东光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2743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李振兰提交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7张,具备真实合法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振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9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彦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