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特73号
申请人:杨洪春,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
申请人:陈玲,女,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代理人:杨荐清,女,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申请人之女。 申请人杨洪春申请认定陈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洪春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陈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洪春为陈玲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6日患脑神经胶质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手术切除后出现言语不清,左侧偏瘫,住院一年多病情好转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未果,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陈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洪春为其代理人。 代理人杨荐清称,同意认定陈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同意杨洪春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洪春与被申请人陈玲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杨荐清。陈玲于2001年12月6日患脑神经胶质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手术切除后出现言语不清,左侧偏瘫,住院一年多病情好转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未果。2019年4月28日,经杨荐清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玲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出具川北司鉴[2019]精鉴字第310号《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玲患有脑肿瘤所致精神障碍(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陈玲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杨洪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指定杨洪春为被申请人陈玲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洪春为被申请人陈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璐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