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柯延庭,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沿鑫,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章飞,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延庭因与被上诉人叶章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延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章飞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柯延庭施工符合双方之间约定的图纸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仍要求柯延庭支付建设工程倒塌重置费用,属于判决错误。柯延庭与叶章飞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柯延庭依照双方确定的图纸要求予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的过程之中,柯延庭始终按照图纸要求予以建造工程项目,并且也是经叶章飞充分予以确认、认可,最后予以验收,由叶章飞投入使用。在一审庭审过程,叶章飞对建设工程符合图纸要求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予认定了该涉案工程符合双方之间的图纸标注规格、尺寸要求。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柯延庭及时组织返修并承担所有费用的前提条件为:“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造成的质量问题”。而本案中,双方对图纸要求都不持有异议,由此造成的工程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要求,明显系叶章飞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柯延庭承担倒塌重置费用,属于明显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柯延庭按照叶章飞确认的图纸要求予以建造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柯延庭支付倒塌重置费用,于法无据。
二、根据叶章飞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在2016年9月14日涉案工程仅部分倒塌,而后台风来临属于不可抗力,最终导致涉案工程的倒塌现状,并且柯延庭仅加工涉案工程的框架,屋顶并非柯延庭施工完成,一审认定由柯延庭承担全部重置费用,属于明显不合理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柯延庭撤离工地并进行了结算,而后,叶章飞委托他人完成剩余的仓库屋顶等其余工程部分的加工。从叶章飞提供的2016年9月14日涉案工程倒塌照片中可以看出,工程仅部分倒塌,若要求柯延庭予以重置,也仅应当认定柯延庭支付该部分主体框架的重置费用,之后的台风不可抗力造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倒塌重置,不应由柯延庭予以承担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叶章飞辩称,柯延庭称其按图纸要求施工,但是鉴定结论是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规定标准要求,因此质量有问题。叶章飞要求根据双方的协议在台风十级以内出现倒塌,一年之内负完全负责维修义务。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柯延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章飞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叶章飞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柯延庭支付工程维修资金931521元(其中加固费用319400元,重置费用经鉴定为612121元);2.判令柯延庭支付因其承建钢结构部分倒塌导致叶章费支付赔偿2981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叶章飞将址于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内的物流园专线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柯延庭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项目价格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12月份,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柯延庭撤离工地。2016年1月21日,柯延庭与叶章飞签订了《工程验收协议》,主要内容是:“场地位于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内,由柯延庭包工包料承建一期40亩空地建物流园专线仓库,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双方验收工地一致确认总工程款1350000元,叶章飞已付680000元,剩余670000元,付款时间定为:叶章飞在2016年1月25日前给予柯延庭200000元,最后余款470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份100000元,6月份200000元,9月份170000元结清余款,之前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款项全部付清后双方合同自动解除”。至柯延庭起诉时,叶章飞仅付款930000元,尚欠420000元。涉案钢结构工程已投入使用,部分于2016年9月14日因风刮倒塌。其后,叶章飞自行对倒塌部分进行重建。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钢结构厂房主体结构材料尺寸符合《钢结构厂房方案》图纸中标注的规格、尺寸要求;但其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要求;2.钢结构厂房倒塌重置费用为6121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柯延庭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叶章飞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鉴于柯延庭已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不适宜返还,叶章飞应按照协议约定折价支付给柯延庭工程款。柯延庭提供的工程验收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钢结构工程的质量有进行详细验收。庭审中,柯延庭与叶章飞均确认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开工,2015年12月停止施工。虽当事人对工程未按照建筑相关规范组织验收,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查勘,钢结构房屋未倒塌部分堆放货物及停放车辆,且证人证言中也陈述倒塌部分有出租给公司使用,可见,涉案钢结构工程整体早已投入使用。叶章飞主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经鉴定,柯延庭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的情况,但叶章飞在与柯延庭签订验收协议后,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第三人施工,后又擅自将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其以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为由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叶章飞仅付款930000元,尚欠420000元,故柯延庭要求叶章飞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柯延庭请求叶章飞赔偿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虽该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保修期,柯延庭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关于保修期及保修责任的约定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若因柯延庭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柯延庭应及时组织返修并承担所有费用;若因甲方使用过程中或受10级以上台风所影响造成的损坏,乙方可代为修复,但费用由叶章飞负责。如前文所述,本案钢结构工程主体结构材料尺寸虽然符合图纸标注的规格、尺寸要求,但其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部分于2017年9月14日倒塌,当日“莫兰蒂”台风尚未登陆,从柯延庭提供的天气资料整理分析来看,2017年9月14日日雨量为小雨,日极大风速为8级,可见涉案工程倒塌部分并非因叶章飞使用不当或受10级以上台风影响而损坏,是因其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无法经受大风而倒塌,柯延庭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因叶章飞已对倒塌部分自行进行重建,经鉴定,涉案工程倒塌重置费用为612121元,叶章飞主张该费用应由柯延庭承担,予以支持。叶章飞另主张未倒塌部分的加固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为此支出319400元,不予支持。叶章飞主张的因倒塌赔偿案外人损失298188元,并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
一、叶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柯延庭工程款420000元;
二、柯延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叶章飞倒塌重置费用612121元;
三、驳回柯延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叶章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600元,由叶章飞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933.5元,由叶章飞负担2973元,由柯延庭负担496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柯延庭应支付给叶章飞倒塌重置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柯延庭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叶章飞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双方对一审判决叶章飞应支付给柯延庭工程款42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工程因倒塌进行重建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保修期及保修责任约定:1.乙方(柯延庭)对此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叶章飞)应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此余款;2.本工程在保修期,若因乙方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所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组织返修,并承担所有费用;若因甲方使用过程中或受10级以上台风所影响造成的损坏,乙方可代为修复,但费用由甲方负责。本案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因风刮倒塌。柯延庭一审提供的天气资料整理分析证实,2017年9月14日日雨量为小雨,日极大风速为8级,故案涉工程因风刮倒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10级以上台风所影响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由叶章飞负责的规定。柯延庭施工的案涉钢结构工程主体结构材料尺寸是否符合图纸标注的规格、尺寸要求,其施工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塌重置费用等,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钢结构厂房主体结构材料尺寸符合《钢结构厂房方案》图纸中标注的规格、尺寸要求;但其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要求;2.钢结构厂房倒塌重置费用为612121元。故本案钢结构工程主体结构材料尺寸虽然符合图纸标注的规格、尺寸要求,但柯延庭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柯延庭应承担案涉工程因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倒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案涉工程倒塌时尚在一年期保修期间,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属于因叶章飞使用过程中或受10级以上台风所影响造成的损坏而应由叶章飞自行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柯延庭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倒塌,柯延庭也应负责返修并承担所有费用。因此,一审根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倒塌重置费用为612121元,并判决柯延庭应支付给叶章飞倒塌重置费用612121元,理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柯延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1.21元,由柯延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