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昌军,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艳明、杨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昌军无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三祖酒厂路段时,与行人胡永梅碰撞,造成胡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昌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1090mg/100ml,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昌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昌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昌军无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三祖酒厂路段时,与行人胡永梅碰撞,造成胡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昌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109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昌军已与胡永梅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昌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昌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昌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伤者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昌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晓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4页共4页 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