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747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鑫宏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黄作安,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济南鑫宏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11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2,620,834.74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2月14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3月21日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2019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2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下落2019年4月2日委托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708,473.3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4月18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5月21日委托相关法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19年5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对外投资股权登记2019年5月27日委托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法院调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2019年5月31日根据申请人申请,催告被执行人债务人协助履行至期债务,多债务人均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2019年6月11日赴江苏海门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19年6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实际到位债权金额人民币708,473.35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