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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5民初15083号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15083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4XQ。

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村沙河工业区****301用代码:××××××089559。

法定代表人:张惠敏。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以下简称嘉隆旺电子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娟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隆旺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阿狸”及“桃子”等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分别于2007年2月7日及2012年4月5日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著作权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7日对“桃子”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并经过多年的努力,使得“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阿里1688”网站擅自销售含“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嘉隆旺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证书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对名称为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作品予以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是徐瀚,著作权人是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是2006年8月6日。证书后附的图片显示,该美术作品是一只红色的小狐狸,身穿白色短裤,头部比身体体积大,其面部与耳朵、肚子为肉色,其余部分均为红色。脸部线条特征为上侧中间有凹陷,凹陷段为直线,左右两侧2/3处向内收,收角约为直角,下部线条为平缓直线。两只耳朵呈三角形向上伸展,眉毛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上,两只圆眼睛下面各有两条斜线腮红,鼻子为蓝色椭圆形,中间有一圈白色留白,鼻子下面是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下的嘴巴。肚子为肉色椭圆形,下部与白色短裤相接,四肢为短小圆形,与身体一体。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权利作品的情况。2017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振威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利用该公证处设备在www.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店铺,该店铺于1688网络平台上登记的工商注册信息名称、注册地址及、注册地址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与被告一致于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名为“厂家批发卡通阿狸U盘动漫卡通可爱个性U盘8GB专业定制LOGO”的产品并邮寄至杭州市上城区,根据公证购买过程截图,该产品在店铺内成交量与评价量均显示为0。该快递签收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保存,并于该处拆封,对快递外观和快递内内物品拍照后进行再次封装。以上网络查询、购买、快递签收、快递拆封过程均由公证员监督,拍照及封装过程均由公证员操作。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该产品为动物造型U盘,头身比例各为1/2,头部除脸及耳朵为肉色外其余主体部分为红色。脸部线条上侧中间有凹陷,左右两侧2/3处内收,下部线条为平缓直线。两只耳朵呈三角形,眉毛呈细弧形,弧弓向下,眼睛为方形,内有白色圆点,两眼下面各有两道斜线腮红,鼻子为黑色椭圆形,嘴巴由波浪线条组成,红色填充。四肢短小,与身体一体,肚子为肉色椭圆形。原告主张,上述公证购买由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其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阿狸新版”构成相似。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交了阿狸于2016年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报送的《阿狸梦之岛我的云》作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获利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阿狸官网上动漫人物形象、隐私政策和版权声明等网页的打印件,以证明其“阿狸”系列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以上事实,有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259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5837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93号、(2017)浙杭之证字第2071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842号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二、被告是否侵犯美术作品“阿狸新版”著作权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阿狸新版”以狐狸为原型,以简笔画线条对其进行拟人化五官处理,配以红色系的主题色,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阿狸新版”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比对原告作品“阿狸新版”的头部部分和被告生产的“厂家批发卡通阿狸U盘动漫卡通可爱个性U盘8GB专业定制LOGO”(以下简称U盘),两者有以下相同或相似之处:1、颜色选择上,选择了相似的红色系与肤色系组合,且肤色系均运用于脸部、耳朵,红色系均运用于头部其他部位填充;2、身体比例上,头部面积大,身体小,四肢短,着重强调耳朵、脸部和腹部;3、脸型上,均采用了中间凹陷式的倒桃形,上侧和左右的凹陷位置及弧度一致,该脸型也为原告作品造型主要特征之一;4、身体造型上,肚子与白色短裤的组合和短四肢与身体的一体性均相同;5、细节设计上,眼下与身体同色的斜线腮红相同,这也是“阿狸新版”的突出细节特征之一。综上,被告销售的U盘产品与原告作品“阿狸新版”在从色彩运用、整体比例、轮廓特征、细节设计出现多处相同或近似,这些相近点涵盖了“阿狸新版”独创性设计部分和主要形象特征,

本院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该U盘产品是平面作品“阿狸新版”的立体复制品。“阿狸新版”为知名动漫形象,且被告存在以原告作品“阿狸”为产品命名的情况,故可认定被告存在接触原告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权利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销售,侵害了原告对“阿狸新版”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被告在产品名称中使用“阿狸”名称的情况,可认定“阿狸”系列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范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确定经济损失赔偿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购买实物及差旅费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证据提交情况和案情复杂程度,酌定确定维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品“阿狸新版”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深圳市南山区嘉隆旺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