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4302号
原告:丁东,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尉琴,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百里杜鹃路国贸中心综合楼****、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487E,。
负责人:王权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玥、朱鹏程。 原告丁东与被告王尉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玥、朱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尉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7点30分,原告丁东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的重型货车,从鸭池镇煤冲村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星关区处,因驾驶车辆掉头时未避让后方来车,与被告王尉琴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42019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东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贵F×××××号车经毕节市全顺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维修费6400.00元由原告支付。涉案贵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 被告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则分项判决,该涉案车辆投保人系李林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丁东驾驶的贵F×××××号重型货车与被告王尉琴驾驶的贵F×××××号小型客车相碰撞后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驾驶的贵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7点30分,原告丁东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重型货车从鸭池镇煤冲村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星关区处,因驾驶车辆掉头时未避让后方来车,与被告王尉琴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42019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东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东驾驶的贵F×××××号车经毕节市全顺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花去维修费人民币6400.00元,原告丁东自行支付。涉案贵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丁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王尉琴驾驶的贵F×××××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林杰,与被告王尉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丁东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肇事车辆贵F×××××号车驾驶人丁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尉琴无责任,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涉案贵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东支付了贵F×××××号重型货车修理费64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则分项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F×××××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东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4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丁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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