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1267号
原告:李艳,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何丽,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
被告:潘亮,男,其他信息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第三人:何立萍,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原告李艳与被告何丽、潘亮、第三人何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何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第三人何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丽、潘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200元,共计45200元;
二、判令被告何丽、潘亮支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何丽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7年1月27日,被告何丽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何丽3000元。2017年2月10日,何丽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何丽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何丽转账3000元同时给付现金10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何丽请求原告代其向第三人何立萍的信用卡偿还20000元,原告向何立萍的信用卡内存入20000元,后该20000元被何丽取出,并告知原告该20000元为被告何丽向原告李艳的借款。以上借款共计57000元,被告何丽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剩余4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何丽辩称,首先,原告要求何丽、潘亮向其偿还借款但未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的证据。其次,原告所述何立萍20000元信用卡被告承认。但是该款被告已全部偿还完毕。2017年2月10日,原告转入被告何丽卡内的20000元系原告和被告其他方面的交易,且该款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了原告。 第三人何立萍述称,原告陈述的卡是第三人的,但是该卡由被告何丽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事情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不认识原告,第三人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何丽向原告李艳借款10000元,李艳实际向被告提供9000元借款。2017年2月6日,被告何丽向原告李艳借款用于偿还何立萍信用卡内的透支款20000元,当天李艳向何立萍的信用卡内转入20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何丽向原告李艳借款20000元,当天李艳向何丽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何丽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期间,原告曾替被告何丽偿还包商银行透支款项为9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后原告仅从该信用卡内透支出6000元,差额3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6000元。上述借款2017年2月14日借用的4000元,被告何丽于当天下午予以偿还。包商银行透支差额款3000元,原告李艳从被告其他信用卡中透支予以偿还。2017年2月15日何丽向李艳微信支付4000元,2017年2月20日何丽向李艳微信支付3500元,2017年2月21日,何丽向李艳微信支付2000元,双方均认可还有一笔600元的微信转账。2018年5月14日,原告李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被告何丽还向其偿还过4000元的现金。被告何丽共向原告李艳还款21100元。剩余借款34900元未予偿还。2019年4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微信支付记录、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李艳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3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潘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何丽向原告借用的,借款的目的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亦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潘亮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丽抗辩,2017年1月5日借款9000元及2017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系他人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经清偿,原告不予认可。上述借款原告均向被告提供,且据被告称该借款案外人是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何丽,被告何丽亦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清偿,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3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