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4民初801号
原告:李夏茹,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芳,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保簪,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项金喜,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原告李夏茹与被告冯保簪、项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保簪、项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夏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冯保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时止;其中17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时止;其中13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时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8日为164333元)给原告;
二、被告项金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保簪因经营的五金厂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70000元、1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0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冯保簪。被告冯保簪也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被告冯保簪与原告约定201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130000元应于2019年1月10日还清。同时,被告项金喜在上述债务中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保簪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保簪、项金喜缺席,无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保簪是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3日,被告冯保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冯保簪因经营五金厂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李夏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利息每月按2%计算付给李夏茹,特立此据为凭。”被告冯保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被告项金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并在《借据》下方手写“本人冯金喜愿意对该笔借款作担保,担保期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或还清该笔借款时止。”同日,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冯保簪,被告冯保簪出具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2017年11月1日,被告冯保簪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借据借款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本人冯保簪因经济紧张,为生产经营,现向李夏茹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正,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经双方事宜达成一致,按每月2%利率(2分)月息,付给出借方。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拍卖借款人所有财产,直至还清。担保人同借款人同一责任。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自借款起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冯保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被告项金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同日,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冯保簪,被告冯保簪在上述《借款借据》下方书写《收据》交原告收执。2017年11月11日,被告冯保簪第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同样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项金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130000元交付给被告冯保簪,被告冯保簪在上述《借款借据》下方书写《收据》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收据、借款借据、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冯保簪欠其借款500000元未还,并提供有借据、收据、借款借据、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三笔借款,其中200000元借款以及17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3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冯保簪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0月23日起,1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1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时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项金喜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项金喜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项金喜对本案债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被告项金喜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被告项金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保证期间至2019年10月23日或还清该笔借款时止,170000元借款以及130000元借款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时止均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项金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保簪、项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保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0月23日起,17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1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夏茹;
二、被告项金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4元,减半收取5222元,由被告冯保簪、项金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荣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