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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6614号

史某某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史某某;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614号

原告:史某某,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扬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以下简称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以下简称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史某某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之间自1993年3月至2002年10月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承担。事实与理由:史某某原系某地区文联正科级干部,1990年借调到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下属的内参音像部工作,1993年3月,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为史某某正式办理了调动手续,将史某某的人事关系调动到某某社××社处,并调取了史某某的档案(至今史某某的档案仍由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保管)。1997年,史某某被借调到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负责《爱国主义教育片》拍摄工作,历时两年完成工作后,被借调单位要求史某某返回某某社××社处工作,但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未给史某某安排任何工作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史某某自1957年10月参加工作,为革命奋斗了一辈子,却因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不去办理社保(正常报和补办),导致其老无所依、老无所养。史某某认为,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的行为是持续的违法侵权行为,史某某多年来长期为此事维权无果,诉至仲裁后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年龄过大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辩称:1997年史某某自行决定前往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工作,此后再未于某某社××社处任职,也未向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提供任何劳动或受其委托从事任何形式的工作,2002年10月史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退休。2016年8月史某某请求确认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史某某自1993年3月由某地区文联调至某某社××社处任职,但1997年已自行离开,根据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于1997年8月15日开出的干部调动介绍信,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已将史某某的档案材料、工资转移证邮寄给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结束了与史某某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出具的《证明》、霍某某(时任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总经理、高级记者)、朱某某(时任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党组成员)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中,均提到史某某已于1997年离开某某社××社处的事实,史某某提供的申诉材料也自认其于1997年自行离开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并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史某某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因其自行离开而终止。判断史某某自动离职符合当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即使形式或送达程序不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者自行离开而消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述称:经查询未发现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史某某的记载,史某某提出的借调、调档的事实无法确认,史某某提交的干部调动介绍信、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函件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未向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发出同意调动史某某的商调函,也没有查询到新华分社湖北分社开出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及工资关系,史某某与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也没有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史某某原系某地区文联组联部主任(正科级干部)。1993年3月以中国共产党某地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干部行政介绍信的方式,调入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图书编辑部工作。1995年3月28日,某某新闻发展公司在有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排头的《关于某某新闻发展总公司各公司(部门)经理(主任)任命的通知》上加盖印章,将史某某任命为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内参音像部主任。1997年8月15日,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载明“某某社浙江新闻文化产业部:兹介绍史某某同志等壹名到你部工作,请接洽。”介绍信下方名单栏内载明“史某某,男,内参音像部、电视新闻部主任”,附记栏载明调动原因为工作需要,档案材料邮寄,工资转移证邮寄,限于1997年9月10日前报道。1997年8月20日,某某新闻发展公司在有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排头的《关于史某某同志的鉴定材料》上加盖印章,该鉴定材料载明“史某某同志原系十堰市文联干部,1993年调入我处图书编辑部工作。1995年任内参音像部负责人(均为企业编制)”。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认可其于1997年8月起停发史某某的工资。关于史某某的编制问题,史某某提交了加盖有某某新闻发展公司的《关于史某某同志编制问题的证明》原件及李永长1997年5月15日签署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史某某原系某地区文联正科级干部,于1991年借调到湖北分社图书编辑部工作,1993年经分社党组研究同意正式调入湖北分社工作。因分社暂无事业编制,原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党组书记、社长李永长向其表态,其调入后按分社正式干部使用,在编制未解决前,无论从事什么工作,工资从什么渠道发放,其事业编制身份不变。由于李永长已从湖北分社离职,不宜再使用公章,故请某某新闻发展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加盖公章出具证明材料。史某某陈述其于1997年底到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报到,报到后即带领摄制组到全国各地拍摄与北京大学合作的爱国主义教育片。拍摄期间史某某通过电话询问过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时任新闻文化事业部主任俞某某是否收到其档案,俞某某答复没有,故史某某要求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尽快将其档案寄到浙江分社以便入编及领取工资,但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不予理睬。由于史某某的档案及工资转移证未移交到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故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未向史某某发放工资,只能在拍摄中通过报销差旅费的形式拿到了一些生活费。2000年完成爱国主义教育片的拍摄及后续工作后,史某某失去了收入来源,要求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要么向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移交档案,要么史某某回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工作,但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均未答复。史某某在失去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只好四处打工以维持生存,但一直在以邮寄信件的方式申诉。史某某提交了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某某社浙江新闻文化事业部出具的函件复印件,该函件复印件上载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史某某同志持你社新闻发展总公司出具的[鄂新闻]第31号《干部调动介绍信》已在我社新闻文化事业部报了到。但至今未见到你社将史某某同志的档案、工资关系邮寄到我社,请见信后从速办理”。史某某还提交了国内挂号邮件收据及盖有与挂号邮件收据同日邮戳的信件,证明其自2000年起一直在向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和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认可史某某1993年3月至1997年期间在该社工作的事实,但陈述史某某1997年系自行离职,对其提交的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某某社浙江新闻文化事业部出具的函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提交的代理词中,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陈述史某某系与某某新闻发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出具证明,载明“史某某同志原是我分社职工,1997年离开我社”。2016年8月17日,史某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史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史某某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某某新闻发展公司湖北公司于1985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某某新闻发展公司。1991年9月重新登记为某某新闻发展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1999年4月26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某某新闻发展中心。2003年1月23日,某某新闻发展中心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干部行政介绍信存根、中共湖北省某地委组织部调干通知存根、证明、工作证、《关于某某新闻发展总公司各公司(部门)经理(主任)任命的通知》、《关于史某某同志的鉴定材料》、干部调动介绍信、挂号信收据、信件复印件、函件复印件、说明复印件、《关于史某某同志编制问题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新闻发展中心档案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法院对其权利不予保护的制度。而劳动关系的确认解决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有关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提出的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993年3月史某某调入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工作,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对该事实不持异议。行政介绍信中显示的史某某的调入单位为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史某某持有的工作证发证单位系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工作证、任命通知中显示的史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内参音像部、图书编辑部。关于任命通知、鉴定材料及1997年8月15日的干部调动介绍信中由某某新闻发展公司加盖印章,由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系某某新闻发展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上述加盖印章行为系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对象确认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故史某某自1993年3月起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建立劳动关系。史某某陈述其于1997年8月由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调至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拍摄宣传教育片,但由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未向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移交其档案及工资关系导致无法在某某通讯社浙江分社领取工资,故其在宣传教育片结束拍摄后失去收入来源,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对史某某1997年8月离开该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史某某自行离职。由于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史某某于1997年8月起实际未再向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提供劳动、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亦从该月起停发史某某工资,无论史某某基于何种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均不能改变其于1997年8月起离开其在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的工作岗位的事实。故史某某与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9月起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史某某于1993年3月至1997年8月与被告某某通讯社湖北分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雅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