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2民初418号
原告:高某1,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2,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高某1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诉称,2015年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青海的工地从事贴保温材料的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2018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剩余的6800元被告收回原欠条后又给原告另行出具了欠工资68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起诉如下:1、请依据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拖欠劳务工资6800元;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青海的工地从事贴保温材料的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2018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剩余的6800元被告收回原欠条后又给原告另行出具了欠工资68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起诉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依职权在姚金凤处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高某1劳务工资6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谢金凤
人民陪审员 陈少英
人民陪审员 邢秀珍 二Ο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员 张渊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