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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312号

周某1与周某2、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陈某;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312号

原告:周某1,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1946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周某3,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周某4,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周某5,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周某6,男,1938年5月20日出生,香港居民,通行证号H0559143301。

原告周某1诉被告周某2、陈某、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孔庆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健莹、李瑞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彭顺生前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奇槎村股份合作社历年、历次的股份及股份分红;2、判令被告周某2返还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奇槎村股份合作社发放的从1998年起属于原告的历年、历次彭顺的股份、股份分红及利息;3、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彭顺生前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奇槎村西宁坊三巷七号的房屋份额;4、请求判令被告周某2、周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四项,增加被告陈某、周某5。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周源铭(1976年去世)与彭顺(1988年去世)的二儿子,周源铭与彭顺生前育有三子,分别为大儿子周某6、二儿子周某1、三儿子周流津(1999年去世)。彭顺去世后遗有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奇槎村股份合作社的固定股份、股份分红及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某6的户口早年已迁出奇槎村,不在村里居住,因此彭顺去世后,奇槎村便将彭顺的股份、股份分红及利息等归并被告周某2名下收取。彭顺去世后,奇槎村多年来有多次股份分红,但被告周某2多次一直隐瞒侵占,在原告、被告周某6等多次的催促下,只于2014年10月分配了属于原告应有的200000元的股份分红,其他大部分一直未予分配及处理。另外,彭顺生前所有的一间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奇槎村西宁坊三巷七号的房屋,在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前,被告周某4已将该房屋推倒重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2辩称,1、周某1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提起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被继承人于1998年去世,若周某1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提起诉讼,但周某1于2016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周某1请求返还2014年之前的股权分红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周某1称各被告存在侵占彭顺股份分红的情况不属实,自彭顺去世后,由于彭顺的所有股份分红收益由周某2等被告代为领取,周某2在领取股份分红后通过转账或微信交给周某6,因此周某2不存在侵占彭顺分红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原告多年前迁居广州生活,彭顺生前居住在奇槎村,由各被告照顾彭顺,虽然周某6移居香港,但也会给钱给彭顺,支付丧葬费用、清明祭拜等开销,因此各被告对彭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多分遗产;3、诉讼请求第三项所涉及的房屋并非彭顺名下的财产,周某1要求分割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周某2不存在侵占分红情况,且各被告对彭顺尽主要抚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顺与周源铭系夫妻关系,彭顺于1919年7月13日出生,于1998年3月26日去世,周源铭已先于彭顺死亡。两人生前共育有三子,分别为周某6、周某1、周流津。周流津于1999年6月9日死亡,其生前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四子,分别为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函复本院称彭顺在该社拥有一份股份,根据该函显示,自2000年至2016年1月份,彭顺应分得分红及土地征收补偿款349200元,2014年至2016年1月份金额为309200元,其中2014年分红款3000元由周某5领取,其余309200元由被告周某2领取。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函复本院称彭顺在该社拥有一份股份,根据该函显示,自1999年至2016年1月份,彭顺应分得分红及土地征收补偿款1108648.3元,其中2014年至2015年9月金额为872015.3元,2014年分红款6000元由被告周某5领取,2016年1月份分红款151933元暂停未发放,其余934015.3元由被告周某2领取。又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周某2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周某2确认该款是在获得彭顺的征地补偿款后分给原告的。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询问了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村民周某、何某、周某某,何某与周某某均称彭顺与周源铭生育有三子,分别为周某6、周某1、周流津。周某某还称彭顺还有一个女儿叫阿蓉,并称阿蓉结婚后去了香港。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周源铭生前有三个妻子,分别为梁纪、彭顺、陈春,周某某称的阿蓉是周源铭与梁纪生育的女儿周某7,周某7没有与彭顺一起生活过,周某7已去世一二十年了。被告周某2也确认彭顺共生育周某6、周某1、周流津三个儿子,没有生育女儿,周某某所称的阿蓉没有与彭顺一起生活过。诉讼中,被告周某2陈述彭顺所有的股份分红由其代领后转交给周某6,并提交了一份2015年12月25日转账给周建雄197000的转账凭证,周某2称周建雄是周某6的儿子。周某6也出具证明称周某2将该笔分红收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部转交给他本人,并称其收取该笔分红收益后将其用于迁移彭顺墓地、每年清明祭拜事务或支付因管理墓地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质证称被告周某2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周某2将补偿款及分红转发给周某6,分红的分配没有经过周某1同意,证明所陈述的其他费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陈述佛山市禅城区奇槎村西宁坊三巷七号房屋原属于彭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2陈述上述房屋原属于周某6。现该房屋已被被告周某4推倒重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死亡证明、证明、佛山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周某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答复、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回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关于继承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彭顺与周源铭共生育三子,分别为周某6、周某1、周流津。彭顺父母、丈夫周源铭均先于其死亡,故周某6、周某1、周流津系彭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彭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由于周流津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陈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关于本案遗产的确定。对于彭顺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1股股份,该股份系彭顺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山市禅城区奇槎村西宁坊三巷七号房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所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彭顺遗产分配问题。对于被告周某2称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各被告照顾,原告未尽照顾义务的抗辩,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6以及周流津各继承1/3。由于周流津已经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继承人即陈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周流津应继承的份额属于其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扣除一半份额后再由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继承,故被告陈某应继承的份额为6/30,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应继承的份额分别为1/30。根据上述继承比例,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6对被继承人彭顺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1股股份各继承10/30股,被告陈某继承6/30股,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各继承1/30股。关于原告主张继承的被继承人彭顺生前所有的股份分红,由于原告该主张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虽然原告称是在收到被告周某2转账给自己巨额分红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但被继承人于1998年去世,其去世时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均已成立,原告理应知道被继承人在上述经济社存在分红事宜及其权利被侵犯,故原告主张继承彭顺自1998年以来至起诉前两年的分红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分红款应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且上述经济社分红发放时间一般按年度发放,故本院依法确定可继承的分红款范围自2014年1月1日始。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至2016年1月份彭顺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可得分红及土地征收补偿款1333148.3元,其中2014年分红款9000元由被告周某5领取,2016年1月份分红款151933元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暂未发放,其余1172215.3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由被告周某2领取。根据上述原告可继承遗产比例,原告对被继承人彭顺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2014年至2016年1月份股份分红及土地征收补偿款1333148.3元应继承份额为444382.8元。被告周某5领取的9000元未超出其应继承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5返还分红款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周某2主张其将领取的彭顺分红款交给被告周某6并用于迁移彭顺墓地、每年清明祭拜事务或支付因管理墓地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某2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分红款绝大部分是由被告周某2领取,但其领取的款项1172215.3中有1/3份额属于原告应继承份额,故被告周某2应该返还原告其应继承份额390738.43元。因被告周某2已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该数额应在应返还份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周某2还应向原告返还份额为19073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彭顺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各1股股份由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6各继承10/30股,被告陈某继承6/30股,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各继承1/30股;

二、被继承人周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1支付分红及土地征收补偿款190738.4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9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1119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1、被告陈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某6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强

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