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4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冬明,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峡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60365896Y。
法定代表人: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寨、陈启,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
第三人:许立平,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潘冬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立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冬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欠款336478.3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并未生效,故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欠款336478.31元及利息。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许立平所欠江军华的柴油款336478.31元由本人自愿承担,并从2014年5月份开始从我承包的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每月扣除2万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同时江军华应提供许立平在该处加油的所有材料并配合我方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他途径向许立平追讨柴油款336478.31元……”,的表述可以看出,上诉人自愿承担许立平所欠江军华柴油款有前提条件,即江军华应提供许立平在该处加油的所有材料并配合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他途径向许立平追讨。但在该承诺出具后,江军华并未提供上述材料,故由上诉人承担许立平所欠江军华柴油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承诺并未生效。
二、江军华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纵观本案所有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军华通知上诉人,其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江军华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和顺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1)江军华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加油的所有材料,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退一步说是否提供上述材料,并不影响上诉人所作《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遵照履行。(2)在本案原审中,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由许立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许立平的庭审陈述,已经可以明确确认许立平曾在江军华处加柴油,并结欠柴油款336478.31元的事实,并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江军华是否提供上述材料,并不影响上诉人日后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权益,更不影响上诉人所作出的《承诺书》的效力。(3)根据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承诺书》中所述:“许立平所欠江军华的柴油款336478.31元由本人自愿承担,并从2014年5月份开始从我承包的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每月扣除2万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从上述两个时间点可以明显看出《承诺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即生效。
二、本案相关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由江军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已明确载明其同意上诉人承担的柴油款336478.31元归答辩人所有,并由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情况江军华已通知过上诉人,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就可明确看出。退一步说,即使没有明确的书面通知,但本案经原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上诉人早已明知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和事实,并已确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许立平所欠江军华的柴油款,实际上就是许立平在答辩人加柴油所欠的柴油款,实际权利人本系答辩人。
三、至于上诉人与许立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向许立平主张权利,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照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向答辩人偿还欠款336478.31元及相应利息。 许立平辩称,签订协议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协议约定了就应按约履行。 和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潘冬明立即偿还欠款336478.31元及利息67295.67元,暂合计为403773.98元(利息以本金336478.31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7295.67元。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欠款本息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潘冬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立平原承包和顺德公司有关泵送业务,其管理使用的闽AC××××(原车牌号闽AC××××)车辆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江军华处加柴油53607.01升,金额为388770.31元。许立平结欠上述款项后,即让潘冬明将闽AC××××混凝土输送泵车开进和顺德公司作为结欠江军华油款的抵押物,后闽AC××××混凝土输送泵车又被潘冬明私自开出交给案外人蒋志辉。2014年6月17日,潘冬明向江军华和和顺德公司承诺,承诺内容为“因本人私自将许立平所有的闽AC××××混凝土输送泵车(原车牌号闽AC××××)于2014年6月13日从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开出。后该车辆于2014年6月15日被长乐市法院扣留。该车因许立平欠本人承包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40000元以及许立平欠江军华的柴油款336478.31元而将该车作为以上欠款的抵押物停放在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停车场内。若该车辆在2014年6月13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的零配件丢失与江军华无关。许立平所欠江军华的柴油款336478.31元由本人自愿承担,并从2014年5月份开始从我承包的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每月扣除2万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同时江军华应提供许立平在该处加油的所有材料并配合我方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他途径向许立平追讨该柴油款336478.31元。许立平所有的闽AC××××混凝土输送泵车(原车牌号闽AC××××)与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2016年5月11日,江军华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讼争款项336478.31元相关权利属于和顺德公司所有。闽AC××××混凝土输送泵车机动车所有证登载的所有人为福州源浦贸易有限公司,潘冬明曾将该车辆从和顺德公司开走交给案外人蒋志辉,由于潘冬明没有兑现还款承诺,致和顺德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潘冬明虽表示向和顺德公司方出具的承诺书是受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许立平在庭审中确认闽AC××××混凝土输送泵车曾在江军华处加柴油,并结欠货款336478.31元。而潘冬明私自将在和顺德公司作为抵押物的闽AC××××混凝土输送泵车开走交给案外人,并向和顺德公司承诺,表示自愿承担许立平欠江军华柴油款336478.31元,该承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顺德公司因2016年5月11日江军华的“情况说明”而取得对许立平的债权,并获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和顺德公司依据潘冬明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向潘冬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潘冬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顺德公司欠款336478.31元及利息(以本金33647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潘冬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承诺书》关于“……许立平所欠江军华的柴油款336478.31元由本人自愿承担,并从2014年5月份开始从我承包的福建和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每月扣除2万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同时江军华应提供许立平在该处加油的所有材料并配合我方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他途径向许立平追讨柴油款336478.31元……”的表述,仅是载明江军华负有提供材料及配合追讨的相关义务,并无承诺书的生效需以江军华提供许立平的加油材料等为前置条件的意思表示,故潘冬明以江军华未提供材料为由辩称《承诺书》未生效,于约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潘冬明提出案涉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注意到,江军华在原一审中作为证人到庭确认《情况说明》所载债权转让的事实,潘冬明参加了该次庭审,可以视作江军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潘冬明,故对于潘冬明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冬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潘冬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榕
审 判 员 魏 昀
审 判 员 陈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钟许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