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传南,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宝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夏湾华光路金东苑****。
法定代表人:徐松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市金马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夏三路湾五路。
法定代表人:冯地,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传南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宝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珠海市金马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粤20执恢34号]中,异议人李传南对本院计算的案款金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传南称,(2017)粤20执恢34号执行案件认定执行债权数额7917585.86元违法,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主要理由为:
一、计算涉案执行债权数额程序违法。本案从1993年开始诉讼及执行,到2019年已有27年之久,债权数额因银行利率不断变化,法律规定变化,造成计算纷繁复杂,甚至可能还要进行专业鉴定才能确认。执行案件计算债权数额,这是事实认定问题,依照执行公开原则,应当公开公正审查,与当事人共同计算确认。但法院撇开李传南,无视李传南知情权异议权,单独进行计算认定,程序违法。
二、确定执行数额违反现行司法解释规定。2018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2017)粤20执恢34号执行案件当事人就履行标的进行了变更,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变更为不确定数额的土地拍卖款,既共同提交了书面和解协议,又有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的和解协议。此后,土地拍卖成功,拍卖款由法院控制,被执行人同意履行,并请法院将土地款划归李传南所有。法院依此作出了《案款分配方案》,但却不执行给付,在被执行人没有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李传南也没有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超越当事人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对原生效判决执行,并认定超出生效判决的土地拍卖款系另一法律关系,由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此案法院执行原生效判决忽略了以下问题:1、被执行人并没有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2、债权人并没有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3、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按《案款分配方案》划款给李传南。4、超出生效判决土地拍卖款的给付,在此种条件下,不属另一法律关系,仍属执行问题。5、超出生效判决土地拍卖款归属等实体权利,按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明确,无需也没有另外法律途径主张,仍属执行问题。因此,执行数额应当是按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的履行标的,即《案款分配方案》确定的16574151.05元,而不是法院单方确定的7917585.86元(余款8656565.19元),况且,法院确定7917585.86元是否正确,还有待依程序查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粤执复448号执行裁定书(第18页)释明:“如李传南对执行法院对债权本金及利息计息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其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李传南就执行数额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阳春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春三建)与宝联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12月27日作出(1993)中中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终止执行阳春三建、宝联公司在1992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
二、阳春三建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对其所承建的、被建筑工程质安部门定为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为止。
三、宝联公司应向阳春三建清付所拖欠的工程款941950.11元(含机械设备停滞补偿费和滞留材料的补偿费45524.03元)。
四、宝联公司应向阳春三建赔偿工人窝工补偿费100000元。上述三、四两项合共1087474.14元,及该款逾期支付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从1993年7月16日计至全部清付日止),宝联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清付给阳春三建。
五、宝联公司应向阳春三建支付留守工地4名工人的工资,每人每天工资为12.03元,从1993年7月16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十天止。
六、驳回阳春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86元,诉讼保全费33896元,其他费用16000元(其中建行核费12000元、质安核查费4000元)合共93282元,由阳春三建承担48641元(其中诉讼费38641元,其他费用6000元)。阳春三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27日作出(1995)粤法经一上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诉讼费用分担的决定。
二、双方同意放弃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即宝联公司同意阳春三建对其所承建的被建筑工程质安部门定为不合格的工程无需返工。
三、宝联公司同意给阳春三建补偿经济损失15万元。在双方签收调解书后一个月内给付清结。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6元,宝联公司承担21693元,阳春三建承担21693元。1996年1月8日,本院根据阳春三建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该院执行期间作出(2009)广铁法民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追加金马公司为(2003)广铁法执字第12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金马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向阳春三建清偿债务。2010年6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中中法执变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李传南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金马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乡镇××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国(1999)3XX**,土地面积9111.5平方米,其余6989.5平方米已分割办证〕,肇庆市长信宏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4455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标的,并在规定期限内付清了全部拍卖款。201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7)粤20执恢34号之一案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说明:1.本案拍卖的被执行人金马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乡镇××布村证号为国(1999)3XXX8的土地使用权原面积为16100.8平方米,其中6989.3平方米已在本院(2000)中中法执字第82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裁定以物抵债给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中山公司,本次拍卖的土地为该证中分割后剩余的9111.5平方米。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传南、金马公司在2012年3月5日本院所作的执行笔录中一致确认上述16100.8平方米中的43.41%即6989.3平方米的拍卖权益属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56.59%即9111.5平方米的拍卖权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并支付金马公司70万元后属于李传南。2.2018年1月17日,李传南与珠海市金马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协议部分变更其原于2012年3月5日约定的“支付珠海市金马东方置业有限公司70万元”为“偿还珠海市金马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所欠覃炳东的约105万元”。故本案拍卖得款44550000元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案款17629485.62元,各普通债权按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予以分配。案款分配具体如下: 序号 执行案号 申请执行人 分配案款金额(元) (2017)粤20执恢34号 李传南 16574151.05 (2014)中一法执字第3391号 覃炳东 1055334.57 (2000)中中执字第82号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后本院经计算,根据本案执行依据(1993)中中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1995)粤法经一上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李传南的债权金额为7917585.7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 调解书签收日为1995年10月25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日为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即1995年11月25日。计至1995年11月25日给付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 1、工程款、赔偿工人窝工补偿费两项共计1087474.14元; 2、工程款、赔偿工人窝工补偿费两项共计1087474.14元的滞纳金:1993年7月16计至1995年11月25日,计862天,1087474.14元×0.0005×862天=468701.35元; 3、四名工人工资,每人每天工资为12.03元,从1993年7月16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十天止,即计至1995年11月4日,共841天,4×12.03元×841天=40468.92元; 4、宝联公司同意给阳春市建筑公司补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在双方签收调解后一个月内给付清结; 5、宝联公司负担的一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4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3元,合计66334元。 以上合计1087474.14+468701.35+40468.92+150000+66334=1812978.41元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 1、1995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1812978.41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2520256.54元,双倍计息为5040513.08元; 2、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计1366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087474.14×0.0005×1366天=742744.84元;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087474.14+40468.92+150000+66334)×0.000175×1366天=321349.43元 上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合计:5040513.08+742744.84+321349.43=6104607.35元 综上:计至2018年4月28日,李传南债权额为:1812978.41+6104607.35=7917585.76元 2018年5月8日,本院告知李传南: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1995)粤法经一上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含本息、迟延履行滞纳金、诉讼费等)为7917585.76元,李传南此前已领2笔款项合计370万元,本次支付7917585.76-3700000=4217585.76元,另支付李传南垫支的测绘费3600元,本案支付相关执行费用、覃炳东债权后的拍卖剩余款项应退还被执行人金马公司。 本院另查明,本案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5月7日向李传南支付700000元、3000000元、4217585.76元。 本院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向李传南告知执行款金额后,李传南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将案款16574151.05元执行给付李传南,主要理由为李传南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拍卖被执行人土地所得款项在扣除税款、覃炳东105万元及零星款项后,余款归李传南所有,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20执异13号。该案听证期间,本院询问李传南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其债权总额的数额,李传南提交计算明细,主张其债权本金为6207693.84元、利息为12114781.34元、滞纳金为4829472.66元,合计18322475.18元。经审核,李传南就本金的计算方式为:拖欠的工程款及工人窝工补偿费1087474.14元+留守工地工人工资40517.04元+宝联公司承担的一审诉讼费44641元+宝联公司补偿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宝联公司承担的二审诉讼费21693元+诉讼保全费33896元+逾期应支付的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总额*变动前利率*2/365*天数;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1087474.14元*0.0005*天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8年5月8日笔录中计算的执行款金额,其计算方法符合执行依据(1993)中中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1995)粤法经一上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金额系对本院此前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中错误计算的纠正,并无不当。李传南主张的债权金额18322475.18元未依照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就李传南主张其在本案执行中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将拍卖其名下土地的全部价款支付给李传南,故本案应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将余款支付给李传南的问题。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的协议,其约定偿付的金额如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超出部分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李传南请求本院支付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案款无法律依据,对李传南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8)粤20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传南的异议请求。李传南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由于中山中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定的《案款分配方案》中李传南可受偿的债权数额已经远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因此,中山中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调整前述《案款分配方案》中李传南应分配的债权数额,属于法院依职权纠正原执行行为的行为,并无违法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李传南认为其与金马公司等达成的执行款分配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应予执行,可以在中山中院退回剩余执行款后,通过当事人自行履行等方式解决。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畴”。2018年1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执复44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传南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粤20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在执行中计算出执行款金额后,于2018年5月8日告知李传南该金额,李传南不服已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即本院(2018)粤20执异13号案;且在该案审查中,为避免李传南因未一并提出意见而丧失对执行款金额计算的异议权,本院在听证中询问李传南对根据执行依据计算的债权金额的意见,李传南已提交计算明细,主张根据本案执行依据计算,其债权本金为6207693.84元、利息为12114781.34元、滞纳金为4829472.66元,合计18322475.18元,该主张经本院审查已被驳回。李传南在本次异议中请求对执行债权数额重新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二、就李传南所提计算执行款数额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计算出执行款金额后已向李传南告知,李传南不服亦已在执行异议中提出,并未损害李传南的知情权、异议权,程序并无不当。
三、就李传南所提,应按其与被执行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其支付执行款的问题,该主张李传南已在本院(2018)粤20执异1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448号案中提出并被驳回。法院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畴。李传南认为其与金马公司等达成的执行款分配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应予执行,可以在本院退回剩余执行款后,通过当事人自行履行等方式解决。 综上,李传南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传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油欢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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