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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8601行初68号

李海刚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李海刚;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8601行初68号 原告李海刚,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连英(原告李海刚之母),女,1965年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加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大连,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 负责人李志勇,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所长。 原告李海刚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予以立案,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刚及委托代理人董连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加建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姜大连、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负责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刚诉称:原告李海刚系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村×队村民。因无宅基地,经申请,2017年12月6日××村村委会及铜山区单集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在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加盖印章,但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审批手续。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但被告仍然予以拒绝。原告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起诉状、申请书及快递单、翻建住房公示证明、新建房屋公示照片、勘测定界图、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辩称:

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履行宅基地审批的法定职责。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二、对原告的申请,镇政府、村委会、国土所多次到现场进行测量定界,因当事人不配合,导致宅基地测量定界无法进行,因此无法进行宅基地审批。

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单集镇沈桥村董连英申请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回执单及照片。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辩称,一、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二、对原告的申请,镇政府、村委会、国土所多次到现场进行测量定界,因当事人不配合,导致宅基地测量定界无法进行,因此无法进行宅基地审批。

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刚系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村×队村民,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2015年新建。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在涉案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为李海刚,在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中,有2017年12月6日××村村委会印章及“经村委会研究并公示,同意建房的意见”。在申请人承诺一栏中填写了申请人“李海刚、董连英”。在基层规划部门意见中,有2017年12月20日铜山区单集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印章及符合规划的意见。按照该表要求,应由国土资源所(分局)就调查情况、申请人具备申请条件审查情况、用地地类审查情况、现场勘查情况等出具意见。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接到原告书面申请后,认为因董连英不配合,导致无法定点放线,遂向董连英答复称该宅基地属于未批先建,应当符合一户一宅,而且需要经村民会议或全体成员会议同意,且定点放线并公示后,方可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议沈桥村村委会重新给董连英宅基地定点、公示后,再由国土所按照宅基地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涉案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申请书及快递单、关于单集镇沈桥村董连英申请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乡(镇)国土资源所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0]24号,要求国土资源所履行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初核的职责。因国土资源所是派出机构,其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接到原告申请后,认为需要x村村委会定点放线并公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并无不当。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不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利,而且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审批尚未经乡镇及县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发证条件。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海刚对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李海刚对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刚

审判员王显波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乔   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