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202民初1600号
原告:韩英,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张杰,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韩英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杰返还借款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杰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杰于2018年11月6日向韩英借款4.8万元,后又向韩英借款1.2万元,合计6万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英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维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