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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25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与王佳君、龙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王佳君;龙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25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利民东路与杨和北街永宁县国税一楼。

负责人:徐利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佳君,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龙海兵,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王佳君之夫。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诉被告王佳君、龙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君、龙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佳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2694.5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9年6月25日利息、罚息被告已清偿);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XX县,房产证号为:宁(2017)永宁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依法判令被告龙海兵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与被告王佳君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7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32年5月,分180期还清。同时被告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房屋位于XXX县,房产证号为:宁(2017)永宁县不动产权XXX号,作为担保被告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7万及支付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694.5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根本构成违约。

被告龙海兵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应与被告王佳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表、抵押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4日,借款人王佳君及配偶龙海兵申请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借款24.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XXX县,并承诺以该房作抵押。

原告审核同意后与被告王佳君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7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32年5月,分180期还清。同时被告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担保被告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7万及支付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9年2月25日被告逾期3次,拖欠本金4116.66元、利息2002.99元、罚息36.71元。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推拖不还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返还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以XX县A区11号楼2单元101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不能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如不能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君、龙海兵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永宁支行借款本金212694.5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佳君、龙海兵如不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王佳君名下的XX县(产权证号:宁(2017)永宁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佳君、龙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新科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娟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