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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0民初220号

郭承炜与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承炜;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0民初220号

原告:郭承炜,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曾院生,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赣07民终字3388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郭承炜与被告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背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被告背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曾院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承炜在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0951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开始,被告因逐步列入县城规划范围内而开始征地,至2014年在征地范围内有一千多座坟墓需要迁址。被告召开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建一片公益性墓地。被告向政府申请,获批。原告在宁都县城昌厦公路水口段经营龙泉石材厂。从公墓筹建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墓石石材,双方约定价格:豪华型墓石3200元/套,高档型墓石1200元/套,普通型墓石1000元/套。原告按约定供应豪华型墓石45套,高档型墓石500套,普通型墓石1883套,原告还供应火烧面石板材折价44118元。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墓石货款为2671118元,至今为止,被告总计仅支付原告墓石货款961600元,尚欠原告1709518元墓石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承炜在原审诉状中称:原、被告谈妥造价及质量要求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预付款。 被告背村村委会在重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709518元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焦点:1、数量应进行清点、验收;2、质量应明确,厚度、花纹、刻字应明确;3、总的合同签订的数量是多少要明确;4、原告主张村委会向其借款300000元应认定彭进生个人与原告的借款,不能作为村委会的借款,证据不足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在原审中自认已收到预付款300000元,系原告的自认,应认定原告已领取300000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承炜在宁都县城昌厦公路水口段经营龙泉石材厂。被告背村村委会原书记曾小玲、原主任严际玉、原副书记廖小荣、原会计彭进生,因职务犯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刑事处罚。 自2005年起被告背村村逐步列入县城规划范围,土地逐步被人民政府征收,本村的坟墓需要迁址,2012年起被告在其本村的米屎窝山排上建设墓地,至2014年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有1000余穴坟墓需要迁址;被告背村村委会召开了全村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其本村米屎窝山排上建一片公益性墓地,取名龙峰陵园。2014年6月10日,被告背村村委会作为建墓地单位,村党支部副书记廖小荣为筹建负责人,以村集体投资建设的方式,向宁都县梅江镇人民政府递交了《江西省建立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同年6月19日镇政府同意报批。2014年6月20日,被告背村村委会向宁都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呈报了《关于筹建公益性墓地的申请》,2014年9月19日,宁都县民政局以宁民字[2014]88号《关于同意筹建梅江镇背村村等4个村级公益性墓地的批复》,同意筹建背村村龙峰陵园等4个公益性墓地,以村、组为建设单位,由村委会管理运作。 建设龙峰陵园需要石材,2013年被告背村村委会干部廖小荣等到原告郭承炜龙泉石材厂采购大理石,经过双方协商,由原告郭承炜向被告建设的龙峰陵园供应石材。原告郭承炜向被告提交了报价清单:其中豪华型一穴墓石包括地板石材一块、宝珠一对、石狮子一对、刻花栏杆石两块、碑石一块、碑石刻字(200元)及其他石材,每座报价3239元,商定价格3200元,共做45套;高档型墓石包括地石及刻花、碑石一块、碑石刻字(100元)、刻对联及其他石材,每座报价1440.3元,商定价格1200元,共做500套;普通型墓石包括底座石、柱子、横梁、碑石(150元)、碑石刻字(100元)、刻花,骨灰盒(186元),每座报价1156元,商定价格1000元,共做1883套。 原、被告口头谈妥后,原告郭承炜按约定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墓石,2019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原告郭承炜、被告的负责人曾院生、村干部李春荣、村民代表邓冬生等到龙峰陵园进行现场清点,结果为:普通型墓穴共计1880穴,其中已全部完工的1544穴、有底座与骨灰盒的334穴、仅有底座的1穴、碑石未刻字的1穴(即其中A区为743穴,已全部完工的603穴、底座与骨灰盒的138穴、仅有底座的1穴、碑石未刻字的1穴;B区为475穴,已全部完工的356穴、底座与骨灰盒的119穴;C区为662穴,其中已全部完工的585穴、底座与骨灰盒的77穴)。2019年3月20日之后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又完成普通型墓穴46穴。高档型墓穴为499穴,其中已全部完工的450穴、无碑石的24穴、无碑石长梁的1穴、仅有底座的9穴、碑石未刻字的15穴。豪华型墓穴为44穴、其中已全部完工的37穴、无碑石的2穴、碑石未刻字的5穴。2017年12月10日,被告背村村委会购买原告火烧面石板材款44118元。 原告郭承炜领取被告背村村委会石材款明细:2013年9月26日领1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领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领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领80000元、2015年4月16日领60000元、2016年元月8日领32000元、2017年3月29日领200000元、2017年4月13日领300000元、2017年8月11日领100000元,2017年11月8日领到被告石料款80000元,合计1152000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背村村委会推诿付款,2017年7月2日原告郭承炜代被告收取李春来两套豪华型墓石款6400元,2017年7月2日代被告收取彭用祥一套豪华型墓石款3200元;合计96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原审诉状称原、被告谈妥造价及质量要求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预付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行为系自认行为,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该款300000元。重审中原告解释称:上述300000元工程款系2013年9月26日领1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领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领100000元的合计数,系原告记忆错误。同时原审起诉时,被告的原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的账簿又被冻结,现被告的账簿已解冻,被告可以查账簿将原告的领款情况核实清楚。 2017年5月份,被告背村村委会因急需钱支付村民易堂学校地块的征地款(因当时背村村村民在县政府上访,要求村委会支付征地款),被告除公墓资金外无其他资金,而公墓资金只能专款专用,时任村委会书记曾小玲与村委会主任严际玉、副书记廖小荣商量后决定以原告郭承炜的工程款的名义将公墓资金300000元拨给郭承炜,再由郭承炜将这300000元交给村委会付村民的征地款。被告背村村委会作出决定后曾小玲就电话联系郭承炜,并叫郭承炜到背村村委会,要求原告郭承炜帮忙从宁都县梅江镇经管站领取公墓资金300000元,并返还给村委会使用,村委会过几天还给郭承炜,当时村干部曾小玲、廖小荣、彭进生等均在场。郭承炜亦同意便开具发票拿到村委会将300000元工程款从宁都县梅江镇经管站报出来,2017年5月12日郭承炜收到款后除去税款将余下的291262.14元转入被告背村村委会会计彭进生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宁都县梅江镇民政所证明、墓主李春来、彭用祥的收款收据、梅江镇经管站复制的关于原告郭承炜领取被告石料款的发票及相关附件三份(即2017年8月11日、11月8日两笔原始报账凭证)、2018年1月25日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曾小玲的笔录、2018年2月10日原告代理人调查廖小荣的笔录、赣州银行转账单;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8日和2018年2月11日讯问彭进生的笔录各一份、于2018年1月25日讯问曾小玲的笔录一份以及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复制的封存于该院的被告账册账本中关于支付给原告石料款的领款收据四份和记账凭证两份、宁都县民政局宁民字[2014]88号文件及相关的公益性公墓可行性实施方案、申请和审批表;3、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21日宁都县梅江镇人民政府证明;4、原告郭承炜、被告的负责人曾院生、村干部李春荣、村民代表邓冬生等两人到龙峰陵园进行现场清点表;5、原告郭承炜提交的龙峰陵园公墓墓石结算清单复印件(由原、被告商定墓石价格时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原件现由被告收执);6、原告从被告处领款收条十张;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背村村委会向原告郭承炜购买墓石虽系口头合同,但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9年4月15日,原告郭承炜一直供应龙峰陵园所需石材,被告背村村委会亦一直接收原告郭承炜的石材,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郭承炜已按口头合同约定供应了石材,被告背村村委会理应及时支付原告郭承炜的石材价款,因此,原告郭承炜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石材价款的具体数额以本院与原、被告双方核定的数量、本院认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为准。 关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石材单价的认定。被告称原告同意了镇领导要求按900元/套计算普通型墓石价款,并提交2018年3月21日梅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被告方已报销的财务凭证载明的普通型墓石1000元/套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廖小荣调查笔录、由原告提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收执的龙峰陵园公墓墓石结算清单(报价表)及被告财务2014年至2018年间关于涉案石材的发票、收条等原始报销凭证等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单价,而被告提交的镇政府书面证明系被告认为价格过高,请求镇政府领导与原告进行协商,镇政府领导建议按900元/套结算普通型墓石价款,但原告并未签字同意,仅为被告的要求。因此,本院认定普通型墓石单价为1000元/套。 关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间是否领取被告300000元墓石款的认定。被告称该款打入彭进生账户,是属于原告借款给彭进生个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提供该款转账单和检察机关对背村村原书记曾小玲、原会计彭进生的讯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该笔款项系被告背村村委会急需钱支付易堂学校地块的征地款,而被告又无其他资金来源,为解决自身的燃眉之急,当时的村干部集体讨论决定由龙峰陵园墓石供应商郭承炜从宁都县梅江镇经管站领取公墓资金300000元转给被告使用,汇入会计彭进生的个人账户亦为应被告的要求,同时被告除在镇经管站的帐号外,被告并无其他账号,因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彭进生的账号,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意行为,并不是原告与彭进生个人之间的合意行为。因此,该笔300000元的款项理应认定为原告将该款当即返还给了被告,原告郭承炜未实际得到该300000元,被告未实际支付给原告郭承炜,原告郭承炜未实际领取该款。 关于原告在原审诉状称原、被告谈妥后,被告于2012年向预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郭承炜的自认是否可撤销的认定:重审中原告解释称:原审诉状中自认2012年领取的300000元工程款系2013年9月26日领1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领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领100000元的合计数;同时查明被告背村村委指定的龙峰陵园筹建负责人廖小荣陈述其认识原告郭承炜始于2013年即购买龙峰陵园的墓石时才认识;被告的账簿已解冻,经核查并未找到原告于2012年已领取300000元款项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郭承炜已领款为1011600元(含自认300000元),重审中查明原告已领款为1161600元(不含自认300000元)。因此,原告在重审中对该自认作出了合理解释并符合查明的实际事实情况,原告郭承炜该自认可撤销。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十张领条计1152000元,另原告收取李春来、彭用祥两人墓石款计9600元,原告共领取被告石材款1161600元。 综上,原告郭承炜供应给被告的墓石款为:普通型墓石价款结算为:已全部完成(1544+46)穴×1000元/穴+[有底座与骨灰盒(334穴-46穴)×(0.03705立方米×6000元/立方米+186元)+仅有底座1穴×(0.03705立方米×6000元/立方米)+碑石未刻字1穴×900元]×(1000÷1156)=1692692.65元。高档型墓石价款结算为:已全部完工450穴×1200元/穴+[无碑石24穴×(1440.3-250)元+无碑石长梁1穴×(1440.3-250-0.0216立方米×6000元/立方米)+仅有底座9穴×(0.039立方米×6000元/立方米)+碑石未刻字15穴×(1440.3-100)]×(1200÷1440.3)=583189.7元。豪华型墓石价款结算为:已全部完工37穴×3200元/穴+[无碑石2穴×(3239-350)元+碑石未刻字5穴×(3239-200)元]×(3200÷3239)=139120.5元。合计价款为:普通型1692692.65元+高档型583189.7元+豪华型139120.5元+火烧面石板材款44118元=2459120.85元,扣除已付116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墓石款1297520.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承炜石料款1297520.85元。 二、驳回原告郭承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6元,由被告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341元,由原告郭承炜承担4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龙

人民陪审员  温 涛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5篇案例43篇期刊83篇 ×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信超链:案例21篇期刊55篇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