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民初7412号
原告:叶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夏某,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1、第三人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被告胡某1、第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六分之一产权归被告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垫的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的银行贷款,计算至2019年5月,合计135541.16元。3、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的银行贷款从2019年6月1日起由被告一人负责偿还。4、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2014年10月31日,双方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下称“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购房时,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30000元。婚后一直由原、被告负责还贷。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各占三分之一,离婚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双方产权份额的部分按男方占六分之一、女方占六分之三按份共有,贷款余额离婚后则由男方一人偿还。然而在2015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寄达《催收函》,原告因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所以代收了该《催收函》。此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只好代被告先行垫付银行贷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合计135541.16元。此外,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多次婚内出轨,伤害原告和女儿的感情。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由于被告无法支付离婚后对原告及女儿胡某2的经济损失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承诺自2015年5月17日起一年内还清该款项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胡某1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占的产权份额,被告没有异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存异议。但对于第四项,被告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条》是原告离婚后仍骚扰、投诉被告,导致被告的领导要求被告尽快解决纠纷不要影响工作,此时原告又提出女儿因双方离婚产生心理疾病需要治疗,为了使原告不再纠缠,被告才以欠条的形式写下这份协议,该协议实质应是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赠与是可以撤销的,另外,即使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按《欠条》还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夏某述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占的产权份额没有异议。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求与第三人无关。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第三人是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为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月2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离婚当天,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第1点约定:“位于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的房屋,是夫妻双方及夏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各占1/3。离婚后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产权份额部分按份共有,其中男方占1/6,女方占3/6。以此房屋为抵押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余额自离婚之日起由男方一人偿还。该房屋离婚后由女方及女儿居住使用。”离婚后,因被告没有按此约定履行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故原告只好自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截至2019年5月,原告共计偿还贷款本息135541.16元。另外,2015年5月1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乙方无法支付离婚后对甲方及女儿胡某2的经济损失,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诺自2015年5月17日起一年内还清该款项给甲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要求提起反诉,认为该房屋应归边由被告所有,被告可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第三人也同意将第三人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房屋归边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理由,不应在本案处理,而且归边处理也不能处理第三人的份额,故原告坚持涉案房屋应按份共有。
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共同共有,经三方确认,第三人占其中1/3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共有的2/3产权份额,在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原告占1/2产权份额,被告占1/6产权份额,现在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涉案房屋还处于抵押状态,尚未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反诉将涉案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该请求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具体意见,并非一个独立的反诉请求,不构成反诉,而且涉案房屋还涉及第三人的产权份额,也不能直接在本案中判归原告或被告一方所有,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可待本案确定各人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后,另行协商析产问题。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离婚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35541.16元,故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同时,涉案房屋的贷款从2019年6月1日起应由被告一人负责偿还。原、被告在2015年5月17日签署《欠条》,虽然该《欠条》不是双方离婚时签订的,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是基于离婚后对原告和女儿造成经济损失而引起的,因此也属于原、被告因离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既然被告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欠条》实为赠与合同且可以撤销,这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5月18日才起算,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本案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由原告叶某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胡某1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第三人夏某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胡某1向原告叶某返还代垫的银行贷款135541.16元。
三、自2019年6月1日起,因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富基南二街某房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购房贷款由被告胡某1负责偿还。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胡某1向原告叶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9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694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薇
人民陪审员 梁智东
人民陪审员 练小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湘析段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