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708号
原告:王冰滢,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金,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丘市人,现住安丘市。
被告:李中香,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丘市人,现住安丘市。 原告王冰滢与被告王福金、李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金、李中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冰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在原告工作单位,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福金转账100000元。事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未还。 被告王福金、李中香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福金、李中香向原告王冰滢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福金银行账户付款100000元,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冰滢现金1000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借款人:王福金李中香2016年3月1日”。 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借款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因未举证证实,依法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年利率6%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福金、李中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金、李中香共同偿还原告王冰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冰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福金、李中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凯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