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725号
原告:陈书堂,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泾河源镇白吉村三组.
被告:禹七拾,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水务局家属院。 原告陈书堂诉被告禹七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七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万元,利息7956元,共计39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1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禹七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 被告禹七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2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26日一次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妻子水生花及证明人安六三均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在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3.12万元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2万元支付79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由被告禹七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书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12万元、支付利息7956元,共计3.915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禹七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