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5民初12545号

郑州某某支行与郑州某某公司、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某某支行;郑州某某公司;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2545号原告郑州某某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郭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臣,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翟某某1,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1,住所郑州市郑花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郑州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某支行)诉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某支行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与郑州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737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6日,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的执行利率、贷款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利息,被告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5067.9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3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27367.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对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6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无异议。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7日,借款人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与贷款人原告郑州某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为9.57%;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某某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壹点五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郑州某某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7月7日,被告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上述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二、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使用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郑州某某支行出具了一份郑郑州某某公司拖欠本息计算明细,主要载明:截止2018年12月20日贷款未结本金100万元,利息115067.96元。

三、2019年1月9日,原告郑州某某支行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在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应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郑州某某支行实际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23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某某支行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郑州某某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某某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5067.9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郑州某某支行律师费12300元。被告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某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6元,减半收取7473元,由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翟某某、翟某某1、河南某某公司1、刘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安淑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