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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3行初60号

郭文豪与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郭文豪;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辽0203行初60号原告郭文豪,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河川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禹龙,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红燕,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3号。负责人徐广湘,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奎元,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万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郭文豪诉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文豪,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禹龙、廖红燕、郭奎元、毕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文书编号(2018第05号)自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沙政行复字2018第14号)自述“无法确认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依法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拒不公开政府信息就是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行复字2018第14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现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未依法如实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故原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文书编号(2018第05号),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行复字2018第14号);2、判令二被告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二被告在限期内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请沙区成见局、沙区供热办依法公开大连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擅自放弃、转让移交经营权,而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依法申请信息公开;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8第05号),拟证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隐瞒事实,对原告的权责没有释明;3,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维持,适用法律错误;4,民心网2017年11月7日的举报回执,拟证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答复中第二项对于供热经营权的转让转包不在我办的管理权限内,基于当时原告对相关法律的不熟知,接到回复后与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电话沟通后有了第5份证据;5,民心网2018年1月30日举报回执,拟证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明确告诉原告你提到的擅自转让经营权一事,经查并无此事,如果你认为确有此事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证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知晓自己的职责和职能;6,12345网站G20181116—0001咨询回执,拟证明由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针对原告的咨询,关于大连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供热经营依法施行特许经营制度,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的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现咨询为什么一定要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持有该供热经营许可证后进行经营有什么现实意义,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回答中明确了特许经营制度是条例规定,具体发放由沙河口区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如果不是因为原告曾经多次与大连供热办公室电话联系,对一个外人来说,这个咨询未提沙河口区供热管理部门,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明确告诉原告,是由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发放;7,民心网2018年11月23日的举报回执,拟证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行政不作为,在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回执中又再次改变所职能范围内的答复意见,关于良运转包问题,所有的备案资源不由我办保存,具体情况向大连市供热办咨询。从该回执中可以看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是只字未提案外人海森棵,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第二条中答复,因供热炉规章导致的不达标已经由大连市供热办根据辽宁省供热条例第44条第8款对该供热公司进行了处罚,这就充分说明了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阐述的无法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和无法向申请人提供所需的信息是违背事实,是说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不应当草率的回复普通市民的诉求;8,原告向原大连市建委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2018第23号),拟证明供热管理有属地化管理,在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回复中,根据辽宁省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住建(2015)109号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企业,供热企业由所在区审查颁发,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甚至市建委完全明确了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职能和职责;9,12345网站G20190402—0007咨询回执,拟证明该信息是2019年4月2日,原告的诉求,目前市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沙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的名称,目前供热行政管理仍执行属地化管理吗?这个供热办经事后电话与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联系,该供热办的单位就是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辩称,一、被告并无制作原告要求公开的责令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的职权,亦未获取前述信息,没有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热、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体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制定”,被告作为承担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参照该条例公开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成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是制作或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并无制作原告要求公开的责令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职权,亦无获取案涉政府信息的职责,故公开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权,客观上亦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已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第0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如实答复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公开的职权范围,客观上亦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大连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擅自放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而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核准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通知单的备案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第0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8年12月5日邮寄给原告。前述程序符合《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答辩期内提交证据为: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是承担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职能;2,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拟证明被告是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并无制作或获取原告要求公开的责令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的职权,公开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3,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080号),拟证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8第05号),拟证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5,EMS邮寄快递单,拟证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邮寄给原告;6,投递信息,拟证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收取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由原告签收送达回证;于2018年12月12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由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收送达回证。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沙政行复字(201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17日送达给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与原告分别签收送达回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32条之规定,被告均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被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行政复议实体审理合法。原告提出申请公开大连良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擅自放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而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核准的性质处罚单和责令整改通知单的备案材料。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属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改方案》(沙委办发(2018)38号)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大连是沙河口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沙委办(2018)9号),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为:为辖区,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和供热单位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负责供热情况和低收入者发放供热补贴情况的统计,上报等事务性工作。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称: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保存对大连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单或责令整改通知单,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三、被告适用法律准确,决定正确。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32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1条,《大连市沙河口区区属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改方案》(沙委办发(2018)31号)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沙委办(2018)9号)之规定,结合原告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答复“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是对政府信息存在状态的客观表述,故被告作出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8第05号)的复议决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实体审理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一组,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社会信息代码证及编制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其多份证据内容基本上可相互印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4-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大连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擅自放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而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核准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通知单的备案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第0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8年12月5日邮寄给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由原告签收送达回证;于2018年12月12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由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收送达回证。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沙政行复字(201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履行相关职责的过程中并未制作或保存对大连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单或责令整改通知单,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是对政府信息存在状态的客观陈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复议阶段,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文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本刚

人民陪审员  纂梅红

人民陪审员  扈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