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晋01刑终68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江龙,男,2000年5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婧懿,女,2000年9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古交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江龙、刘婧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晋0106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江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江龙伙同宋世麒、冯海洋(均另案处理)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食品街潮汕砂锅粥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500元。2018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江龙伙同宋世麒、冯海洋在太原市小店区寇庄西路,先后在“南肖墙丸子汤店”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0元及菜刀、“寻味小君肝火锅店”店内盗窃被害人汤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晋楼羊杂割店”店内盗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01元。2018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江龙伙同宋世麒、冯海洋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铜锣湾汾酒烟店内,盗窃被害人任某讲人民币2000余元、香烟6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90元。2018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江龙伙同宋世麒、冯海洋在太原市小店区富士康附近,先后在“川十三重庆民谣火锅店”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00余元、“非常麻辣拌店”店内盗窃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00余元。2018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江龙伙同宋世麒、冯海洋在太原市小店区城南都市家园31号楼“湖南小吃家店”店内,盗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50余元。2018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江龙伙同宋世麒、冯海洋在太原市迎泽区文源西巷、桃园南路附近,先后在“扯面夹肉饼店”店内盗窃被害人许某硬币6元、“向阳羊汤店”店内盗窃被害人丁某硬币100余元、“道口烧鸡店”店内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00元及充电器一个、“田外田”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2硬币5元及白酒饮料、手套等、柳巷北路“茶饮品店”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00元。2018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江龙、刘婧懿伙同宋世麒、冯海洋在太原市迎泽区食品街,先后在“西安葫芦头泡店”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1200元、“天下第一面”店内盗窃被害人侯某1人民币4100元、“糖果俱乐部”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及糖果。201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江龙、刘婧懿伙同宋世麒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先后在福利彩票店内盗资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200余元、回民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26元、美丽一号化妆品店内盗窃被害人侯某2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高江龙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0278元;被告人刘婧懿盗窃金额人民币7526元。以上赃款均已挥霍,被盗手机已发还,其他被盗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江龙、刘婧懿的供述,同案犯宋世麒、冯海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蔡某、杨某、张某2、胡某、侯某1、许某、李某3、李某4、丁某、张某1、汤某、李某1、李某2、侯某2、朱某、罗某、任某讲、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犯罪嫌疑人行动轨迹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涉案烟品规零售指导价格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接出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未成年人刑事案卷社会调查表,犯罪嫌疑人作案对案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江龙、刘婧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江龙、刘婧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均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1.被告人高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被告人刘婧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3.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834元退还被害人张某1;4.责令被告人高江龙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4元及菜刀或者相应价值的人民币;5.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害人朱某;6.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1497元退还被害人任某讲;7.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234元退还被害人杨某;8.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67元退还被害人蔡某;9.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117元退还被害人胡某;10.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2元退还被害人许某;11.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34元退还被害人丁某;12.责令被告人高江龙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67元及充电器或者相应价值的人民币;13.责令被告人高江龙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元及白酒、饮料或者相应价值的人民币;14.继续向被告人高江龙追缴人民币34元退还被害人李某2;15.继续向二被告人各追缴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3;16.继续向二被告人各追缴人民币1025元退还被害人侯某1;17.责令二被告人各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5元及糖果或者相应价值的人民币;18.继续向二被告人各追缴人民币67元退还被害人李某4;19.继续向二被告人各追缴人民币342元退还被害人刘某;20.继续向二被告人各追缴人民币167元退还被害人侯某2。上诉人高江龙的上诉意见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江龙伙同他人及原审被告人刘婧懿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江龙及原审被告人刘婧懿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高江龙所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力
审判员 陆智维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晋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