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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4民初798号

韩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24民初798号

原告:韩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某,成年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长期从我经营的超市多次赊购烟酒副食合计4280元,2018年12月24日经我们双方结算往来账目,被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出具欠条时,刘军军在场目睹了我们结算账目的全过程,并给我们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欠款事实存在。2019年5月份,被告又去我经营的超市赊了100元的烟酒。经我们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赵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刘军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欠原告韩某货款4280元,欠条中赵某三字由赵某本人书写。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某长期从原告韩某经营的超市赊购货物的账目,经结算被告赵某下欠原告韩某货款4280元,并由韩某丈夫王培基书写欠条,被告赵某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2019年5月份被告赵某的妻子又去原告经营的超市赊购了价值10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某长期从原告韩某经营的超市赊购货物,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428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5月份下欠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韩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欠款42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