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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8民初2544号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马支行与王明红、王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马支行;王明红;王玉德;宋炳法;张士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8民初2544号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马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新城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支行行长。

被告:王明红,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王玉德,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宋炳法,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张士兰,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马支行与被告王玉德、王明红、宋炳法、张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涛,被告王玉德、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炳法、张士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玉德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1445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士兰、宋炳法、王明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德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约定贷款月利率8‰,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并由被告张士兰、宋炳法、王明红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且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王玉德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身体不好,也没有钱,只能慢慢地还。

被告王明红辩称,我们就只能慢慢地还。有钱多还点,没钱就少还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王玉德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马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0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当日,被告张士兰、宋炳法、王明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玉德于当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德截止至2019年3月30日,尚欠本金41445元且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德偿还借款本金41445元及利息,被告张士兰、宋炳法、王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马支行与被告王玉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宋炳法、王明红、张士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代收文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玉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炳法、王明红、张士兰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炳法、王明红、张士兰对被告王玉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马支行借款41445元及利息(以本金4144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王明红、宋炳法、张士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宋炳法、王明红、王玉德、张士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宗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公丕春

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