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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91民初555号

柏利华与杨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柏利华;杨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555号

原告:柏利华,女,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被告:杨志伟,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生,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魏宝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边珊,公司员工。 原告柏利华与被告杨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柏利华、被告杨志伟、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边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2347.0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130203120180000076号事故认定书,2018年5月22日19时45分,被告杨志伟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学院路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黄志全(驼带柏利华)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志全、柏利华二人受伤。被告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精神上重大伤害,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8187.06元、护理费432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080元,损失共计72347.06元。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辩称,车辆冀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为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杨志伟辩称,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我,出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间均与保险公司所讲一致。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54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5月22日19时45分,被告杨志伟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学院路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黄志全(驼带原告柏利华)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志全、柏利华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勘查,出具第130203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黄志全不承担责任;原告柏利华无责任。 原告柏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上肢、左下肢外伤、脑外伤、腰部外伤、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不能完全负重活动,休息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陪护一人;4.不适随诊。原告柏利华出院后先后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24日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每次复查后接诊医生均为其出具休假诊断证明一份。原告柏利华从事房屋装修(镶瓷砖)工作。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柏利华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020.56元(医疗费票据,含被告杨志伟垫付的医疗费)、远红外理疗仪及矫形器1678元(诊断证明书及增值税发票)、护理费3924元【(住院22天+医嘱出院护理14天)】*109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22天*40元/天)、误工费32548元【(依原告主张206天为限)*158元/天】,建筑业日工资标准)、交通费500元(酌定),损失合计人民币71550.5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志伟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杨志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常年检,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伟为原告柏利华垫付费用人民币54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被告均同意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此交通事故中致本案原告柏利华及黄志全(2019-556号,另案判决)二人受伤,上述二人均为冀B×××××小型轿车第三者,均属强制险赔偿对象,有权参与该车强制险的分配。柏利华、黄志全二人在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5725.9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其中柏利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损失总额72%;黄志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损失总额28%。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柏利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及检查费收费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杨志伟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个体家装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13020312018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且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志伟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事故造成柏利华、黄志全二人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二人各自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占伤者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杨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柏利华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志伟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公司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柏利华直接赔付。被告杨志伟为原告柏利华垫付的费用5400元虽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但原告在开庭质证时予以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同意将该垫付款计算入原告损失总额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应向被告杨志伟返还。 原告柏利华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佐证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远红外理疗仪78元及矫形器1600元,为辅助器具支出,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增值税发票佐证其费用发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经实地调查,该费用为遵医嘱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柏利华诉请的护理费,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按医嘱意见休养的事实存在,本院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09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加医嘱休假时间共计36天予以支持。对原告柏利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按照4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对原告柏利华诉请的误工费,有个体家装协议以及证人证言佐证,且通过庭后法院工作人员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能够确定原告柏利华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故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158元/天,结合原告诉请的206天为限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利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550.56元。履行时原告柏利华返还被告杨志伟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4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杨志伟给付。 二、驳回原告柏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术慧

书 记 员  张晓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