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4409号
原告:李群(曾用名黄群),女,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王斌,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李群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6304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涡阳县锦绣花园工程期间向原告陆续借款,经2015年5月15日双方结算,共借原告863040元,原借据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总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说涡阳县锦绣花园工程款欠他伍佰多万元没有到位,要了钱就给,一直拖着未付,现在被告躲着原告,连电话都不接,原告无奈起诉到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借款863040元及利息。 被告王斌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双方结算后,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斌因承建涡阳县锦绣花园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4%。借款交付后,被告王斌分别支付了利息24000元、7400元,合计支付利息31400元。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群现金863040元整(捌拾陆万参仟零肆拾)王斌,2015年5月15日”。该863040元包括原欠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333040元。 另查明,李群与黄群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斌向李群借款53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15日王斌重新向李群出具863040元借条一份,该863040元包括原欠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333040元。
原告李群与被告王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并能合理解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资金来源,被告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纳原告李群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333040元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该利息不予全部支持。案涉借款863040元系李群分三次出借给王斌530000元借款的续借,重新出具的借条对借款虽未再约定利息,但借条性质上是原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重新出具的借条并不解除原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综上,王斌应向李群支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李群要求王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400元予以扣除。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群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7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及利息总额不超过863040元),已支付的利息31400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浩强 搜索“”